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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仇培峯

  • 原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法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4號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武麗玲 伍思樺律師 林政憲律師 被   告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王樂軍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16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嗣於105年5月16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然參加人主張伊始為系爭之出租人,且亦於原告所提合約書上簽名,則參加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2月5日向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NQ71Z00001號之KYOCERA牌TASKalfa6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及LJ13Z00011號、LJ13Z00015號之KYOCERA牌TASKalfa4551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共3 台(下合稱系爭機器),並簽立編號B10402B50-11號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2月9日起共計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為104年3月30日,每期租金80,000元,詎被告自10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0項、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4,320,000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租用之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參加人購買後,由參加人居間再出租予被告,由參加人與被告談好租賃條件後,經原告同意而由參加人列印系爭契約後,由參加人、被告依序用印,並由原告業務人員謝欣穎、宋秀香會同參加人至被告處安裝、對保,且均有向被告表明代表原告、租金、租期等租賃條件,並持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下稱驗收證明單)予被告簽收,完成後再將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帶回原告公司用印並寄送予被告。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上承租人處蓋有被告之大小章,且系爭契約之租金、租賃期間、租賃機器數量及機型等均經兩造及參加人確認用印並蓋騎縫章,並非僅為簽收文件,且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欺脅迫情事,契約自屬有效,系爭機器由原告交付且按月寄發租金發票給被告,原告前6期亦均有收受備註為被 告名義之各期租金匯款,加上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均足認被告知悉租賃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參加人僅為供應商並負責後續維修服務。 2.被告與參加人間縱有實印實付之協議或其他約定,原告均不知悉,且係被告相信參加人業務員之話術、未仔細審閱契約內容,原告亦不知悉租金由參加人代繳,故均不拘束原告;又租金訂定之高低涉及被告事務所之專業需求、使用頻率,金額自然不同,本件被告並非公立學校、公家機關,無須依特別法規定辦理。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經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及業務員郭先修推銷,而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以實際影印張數計費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且仇培峯及郭先修均未曾告知出租人為原告或係經原告授權代原告為簽約,且該系爭契約標記之親訪日與簽認日不同等,兩造未曾就租賃系爭機器之標的物、租金等節為磋商,自無租賃合意。 (二)裝機後郭先修表示因參加人持系爭機器向原告貸款,故需以驗收證明單及系爭契約向原告表示確有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並安裝完畢等語,被告始在單頁且多處空白之系爭契約上蓋印;原告所稱收受之各期金額係參加人向原告貸款之分期還款,參加人自行以被告名義匯款,應係參加人為核對及銷帳,始為註記,被告並未授權辦理。又參加人亦表示原告寄送發票僅係其貸款作業,被告僅需轉交參加人繳納。又系爭契約上系爭機器每月租金高達80,000元,被告不可能以如此高價之租金向原告承租。 (三)原告雖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參加人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發票寄送通知、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該應收展期餘額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餘額表,且餘額表中均未見任何系爭租金之數字;又統一發票及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能顯示原告與參加人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係記載確係由參加人業務人員處理交機事宜,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告,是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租賃契約。 (四)退萬步言,縱使認為契約成立,被告並無以系爭系約內容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之真意,而原告明知與被告間並無融資租賃之關係,系爭契約所載之月租金係參加人融資借款清償之分期款,並非租金金額,參加人更明知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是三方所簽立系爭契約顯係通謀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系爭契約應認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後,由參加人出租給被告,並由參加人每月依系爭契約上記載每月租金金額,以被告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中,作為向原告融資還款之用,清償完畢後參加人可依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取回系爭機器。而系爭契約係依原告要求,系爭契約為參加人與原告之借款條件所需文件,被告不知是合約書,亦不知參加人與原告之關係,是參加人要被告於機器到位後簽立,並告知僅用以確認數量與所在地,參加人才能持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確認機器到校後,雖有帶原告人員去看機器,但均未告知被告其身份,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租約的意思,被告收到原告開立發票均轉交參加人,匯款款項均為參加人所繳納以償還借款等語。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頁、243頁,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契約,並經三方分別蓋印事務所、公司大小章,且系爭契約及附表均經三方分別以事務所章、公司章為騎縫章加以蓋印,附表所載租金為每月80,000元。 (二)被告於蓋印其事務所大小章於「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時,即已確認、驗收租賃標的物。 (三)系爭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80,000元,前6期均有匯入系爭 契約所載之帳戶。自104年9月30日之第7期租金起,原告 即未獲給付租金。 (四)原告按月寄發發票給被告,系爭機器未獲參加人更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租金、標的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租賃之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契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紀錄、購機發票、交機實地勘驗單、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帳戶明細、寄送通知及租金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到庭結證略以稱:系爭契約之締結,係由參加人派人出面與被告締約,洽談契約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跟被告接觸,都是參加人跟被告接洽的,締約時參加人有告知被告稱,本件係因參加人向原告融資,故請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簽署以供參加人向原告辦理融資,實際上租賃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間,被告僅需按月將租金給參加人,被告當時雖有表示擔心簽了要負責,但伊有拿系爭合作協議書給被告看,且跟被告說系爭契約金額由參加人負擔,且有押不動產在原告處,不用擔心。故原告認為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要求需在系爭契約上記載其為出租人,然實際上出租之合意係成立於被告與參加人間,系爭機器之維修與保養也是參加人負責,被告若未繳納,參加人仍須把錢還給原告,交貨及驗收證明單亦僅為辦理融資所需文件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結證略以:系爭機器之租賃,係參加人每月按照被告使用系爭機器的使用量,開發票跟被告請款,並由被告付款給參加人,系爭契約是參加人跟原告融資,故每月由參加人以被告名義匯款給原告,因為被告所付租金並沒有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那麼高,所以沒有辦法用原告所開發票做銷帳,原告開立發票是由參加人收受並每月按系爭契約所載租金,由伊以被告名義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租機費用 計算明細、參加人開立之發票、原告與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9-286頁,第223-227頁及其反面),況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若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被告應無另行與參加人訂約,並依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向參加人繳納費用之理,且實際支付租金之金額亦與系爭契約相差甚鉅,參加人亦無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所載租金之可能,復審酌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租金高達每月80,000元,遠逾市面上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被告依常情顯不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數倍之高價租賃系爭機器,亦不可能給付高達102,000元之影印機租金,綜上堪認被告主張係經參加人之 業務員推銷,而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以實際影印張數計費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因參加人要求簽立驗收證明單及系爭契約供參加人完成向原告借款程序,各期發票均轉交參加人,由參加人匯款,被告並未匯款與原告等語為可採,且被告為所僅屬單純之沉默,不能遽指屬承認或同意系爭契約內容,從而,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合意存在。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上已記載明確,係被告相信參加人業務員之話術,原告亦不知悉租金由參加人代繳,被告與參加人之協議不拘束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租金遠逾市面上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被告依常情顯不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數倍之高價租賃影印機,亦不可能給付高達80,000元之影印機租金,原告既為專業租賃公司,於此情形下委由參加人仲介出租影印機,自應向被告再行確認締約真意,被告既利用參加人仲介租賃系爭機器而獲有利益,本於民法第224條之同一法理,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 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自應確保參加人確實履行仲介事務及被告確有締約之意思,而無由將此風險轉嫁被告承受,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復未就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20,000元,及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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