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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6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49號

原告
黑底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凱翔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梅文欣律師
被告
仲誼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啟儒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元,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57第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經營「AllDay Roasting Company」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被告係於104年7月7日與原告洽談系爭咖啡館租借事宜, 在兩造議約協商階段,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即曾派其履行輔助人田十口設計公司(下稱人田公司)會同原告之人員在系爭咖啡館進行數次場堪,確認系爭咖啡館無問題後,被告於同年月22日傳真簽回系爭咖啡館租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104年7月27日、28日之系爭咖啡館舉辦「adidas Originals Supershell Project by Pharrell Williams展覽」(下稱系爭展覽」)。又原告之系爭咖啡館係於103年12月試營運,104年4月正式開幕, 開業僅半年餘,系爭咖啡館向來係以高質感之工業裝潢吸引顧客,故系爭咖啡館之室內地面及外牆門面均維護良好,並無毀損情況,且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前之數次場堪,亦無發現系爭咖啡館室內地面有敲擊凹痕或外牆門面底漆剝落之情形。因系爭契約約定「場地使用、施工布展注意事項」,被告於系爭咖啡館不得使用一般膠帶、雙面膠、泡棉膠、釘槍等任何毀損建築、桌椅及牆壁之器具,並約定如有任何毀損,須照價賠償。豈料,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於進場佈置及撤場回復時,因撤除系爭咖啡館既有擺設、搬移進駐大量大型鐵件、木板及木架等重物,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場地,造成室內地面刮傷、敲擊傷及底漆剝落等毀損;且因使用黏貼方式佈置,造成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毀損。又原告於系爭展覽撤場時發現上開毀損情況,即要求被告修復或照價賠償,被告亦委由人田公司出面與原告協商系爭咖啡館修復事宜,協商期間,原告從未刻意刁難被告或人田公司,僅要求被告修復毀損部分並維持系爭咖啡館外觀之一致性。其後,人田公司曾詢問諸多室內裝修業者,其等皆表示因系爭咖啡館外牆門面及室內地面原係採用環氧樹脂材料,此種化學成分之物料無法藉由調和或做舊去模擬原本之顏色,亦即系爭咖啡館無法採取像油漆或水泥局部修補之方式處理,若執意採取此方式,則會產生明顯之新舊色差而發生醜陋之補丁效果,人田公司遂於104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 E請求原告提供系爭咖啡館原委託之室內裝修業者即「宇唐室內設計」(下稱宇唐公司)資料供其聯繫,但人田公司於取得宇堂公司之修復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後,因認不合其預算,即未再與宇唐公司聯繫。嗣後,人田公司亦曾找尋其他裝修師傅多次要求原告配合進行維修評估及試作,惟試作結果非但未能修復,反使門面更加醜陋,因人田公司遲遲未能找尋較低價格即能完成修復之方案,而原告為避免系爭咖啡館受損致營業損失不斷擴大,僅得於通知人田公司後先行墊付費用,僱請藝術家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家公司)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進行修繕,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18萬8,800元。 另系爭咖啡館因於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進行修繕, 故原告停止營業5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日營業損失計4萬4,250元【包含:⒈租金損失2萬1,665元:系爭咖啡館每月租金13萬元,依每月平均30計算, 5日之租金費用相當於2萬1,665元(計算式:(13萬元÷30天)×5天=2萬1,666元 )。⒉員工薪資損失2萬2,585元:每日上班正職員工6人(包含雇主 ),104年9月員工每人薪資2萬0,008元(平均每日667元 ),受僱員工勞保雇主負擔1,437元(平均每日48元 )、受僱員工健保雇主負擔955元(平均每日32元)、雇主勞保負擔1,297元(平均每日43元)、雇主健保負擔2,155元( 平均每日72元), 故受僱員工每人每日平均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為747元(計算式:667元+48元+32元=747元)、雇主每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為782元( 計算式:667元+43元+72元=782元),故受僱員工及雇主5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總額為2萬2,585元(計算式:(747元×5人)×5天+(782×5天)=2萬2,585元。),以上⒈⒉合計4萬4,250元】,又上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於扣除人田公司留存之5萬元押金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萬3,050元【計算式:( 18萬8,800元+4萬4, 250元)-5萬元=18萬3,050元),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咖啡館舉行系爭展覽,係委由人田公司進行場地佈置,原告稱系爭咖啡館復原發現損害後,人田公司本願一併負責化解糾紛,然因兩造對於修復方式及預估之修復結果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人田公司故未進行修繕。又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咖啡館時不得使用膠帶及雙面膠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現場照片,系爭咖啡館之受損情形均為刮痕,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推斷,該等刮痕並非以膠帶或雙面膠所能造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咖啡館之損害,與被告佈置系爭咖啡館使用膠帶及雙面膠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發票, 其上記載項目為地面整修,惟實際整修內容不明確, 且原證7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原則上水泥不用重鋪,但表面epoxy要打磨掉重epoxy。」,故原證8所示之費用是否亦包含水泥重鋪費用在內,並不明確, 且原證8發票所示內容與系爭估價單內容亦不相符。再者, 系爭咖啡館於104年11月前即已試營運, 且於104年12月間即有對外出借場地或對外舉辦活動,甚至原告還鼓勵客戶將腳踏車停至系爭咖啡館內,是系爭咖啡館外牆門面及室內地面本會因先前所進行之活動、人的進出踩踏以及持續不同自行車車胎接觸後,而產生凹痕。此外,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予折舊。另外,原告就其修復系爭咖啡館及被告怠為修復系爭咖啡館之起迄時間,以及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究竟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3,050元及利息,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咖啡館為原告所經營,被告於104年7月22日以傳真方式簽回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承租104年7月27日、28日系爭咖啡館舉辦系爭展覽,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7日、28日承租系爭咖啡館舉辦系爭展覽,被告於進場佈置及撤場回復時,因為撤除系爭咖啡館既有擺設、搬移進駐大量大型鐵件、木板及木架等重物,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場地,造成室內地面刮傷、敲擊傷及底漆剝落等毀損,且因使用黏貼方式佈置,造成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毀損,故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毀損之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停業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承租系爭咖啡館舉辦系爭展覽,是否造成系爭咖啡館室內地面刮傷、敲擊傷、底漆剝落及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毀損? (二)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萬8,800元及修復期間停業損失4萬4,2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承租系爭咖啡館舉辦系爭展覽,是否造成系爭咖啡館室內地面刮傷、敲擊傷、底漆剝落及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毀損?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爭咖啡館室內地面刮傷、敲擊傷、底漆剝落及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損傷,係因被告承租系爭咖啡館舉辦系爭展覽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咖啡館之協商議約階段,即曾委派其履行輔助人人田十口公司會同原告之員工進行數次場堪,且於104年7月27日進場佈置前,人田十口公司亦曾會同原告之員工就系爭咖啡館既有之耗損狀況拍照存證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拍攝之「 0727-28進撤場相關照片.pptx」附檔燒錄光碟(下稱系爭進撤場光碟)及系爭進撤光碟列印之104年7月27日場地狀況照片(下稱系爭7/27場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卷㈡第77至84頁 ),此與證人齊洎聖到庭證稱:被告承租系爭咖啡館之經過,時間點我不太確定,大約是在104年7月左右,有確定要承租之後,在104年7月27日之前被告有委託人田十口公司到系爭咖啡館丈量場地, 並在7月27日當天進場佈置及撤離系爭咖啡館原有的傢俱,大部分大型的傢俱都有撤離掉,在撤離之前我有先請人田十口公司人員跟我確認當時系爭咖啡館的原有狀況,請人田十口將場地既有的損害拍照,以利釐清日後責任的歸屬。又系爭進撤場光碟列印之104年7月27日場地狀況照片,這個不是我拍的,這份照片資料我有看過,是在人田十口公司要跟我們確認場地傷害的時候有寄壹份EMIL,我們公司負責人有請我看過這份文件是否如實, 上開照片是我在7月27日帶短頭髮女生確認場地原有受損狀況時所拍攝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及背面)相符,堪認兩造於系爭展覽進場佈置前,被告確曾就系爭咖啡館既有之耗損狀況拍攝系爭7/27場地照片存證。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進場佈置及撤場回復時,因為撤除系爭咖啡館既有擺設、搬移進駐大量大型鐵件、木板及木架等重物,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場地,造成室內地面刮傷、敲擊傷及底漆剝落等毀損,且因使用黏貼方式佈置,造成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毀損,業據提出系爭展覽網路相關列印照片(下稱系爭展覽照片)、YouTubeu影片燒錄光碟(下稱系爭展覽光碟)(見本院卷㈡第67至72頁)及104年7月27日、28日、31日系爭咖啡館受損照片(下稱系爭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8頁、第75至76頁、第106至117頁、第118至121頁)。查稽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咖啡館原場地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2頁,下稱系爭原場地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展覽照片及光碟,可認系爭咖啡館原有擺設大型沙發及諸多桌椅,且系爭展覽舉辦當時確實有使用大量大型木板、木架及鐵件等重物,且有使用黏貼方式佈置系爭展覽會場內部及外牆門面;又參諸證人齊洎聖到庭證稱:本院卷㈠第106至117頁及原證24(即本院卷㈡67至72頁)之照片都是我所拍攝的,且原證24上面拍攝所顯示的日期也是對的。 7月27日所拍攝的是當天被告在撤離黑底咖啡館的傢俱所造成的損害, 7月28日是在被告活動結束撤離後,部分是搬移過程中刮傷,也有搬家工人在搬運過程中東西掉落所造成的敲擊痕,我就協同被告的邱先生就上開損害進行驗收並拍攝照片存證。7月31日的照片是被告活動結束後,人田十口公司有派邱先生過來,大約有2到3位的人過來, 因為7月28日撤場當天是晚上9點,而大門外牆損傷的部分, 有先與邱先生確認,邱先生說會負責處理,但因為天色太暗, 所以才在7月31日再請邱先生過來確認並拍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及證人林政宏到庭證稱: 104年我在宇唐公司上班,那時候我擔任監工, 因為那時候有1位邱先生找我到原告的系爭咖啡館去查勘,邱先生說他們租了系爭咖啡館辦活動,離開的時候,造成了系爭咖啡館地坪的毀損,要我過去場看進行修復的報價,所以我才製作了77頁的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後直接給邱先生。又我有看過本院卷㈠第106至117頁照片上之損傷,是邱先生找我過去時看到,看到的當天邱先生並沒有來, 邱先生是委由1名女同事過來,這些照片就是那名女同事帶我去巡視系爭咖啡館受損部分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另參以人田十口之邱先生於104年7月28日就系爭咖啡館之損害進行驗收後,邱先生即於104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進撤場光碟寄送予原告,並於郵件內容表示該該光碟內容為修復相關之重點項目,且被告亦於104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修復費用會由人田十口公司支付,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105頁);再參以將系爭7/27場地照片、系爭原場地照片及系爭受損照片相互比對,系爭受損照片之室內地面有多處明顯之長條白色刮痕、白色凹陷及底漆剝落之情形,而系爭7/27場地照片室內地面則無上開受損情形,又系爭受損照片之外牆門面有多處底漆剝落呈現白色斑駁之情形,而系爭原場地照片外牆門面則無上開受損情形,參以證人林政宏到庭證稱:因為系爭咖啡館的地坪是最怕利器接觸,譬如刀片、剪刀等會造成地坪的損傷,但如果是椅子,正常使用下並不會造成地坪那麼明顯的損傷,而原證15( 即本院卷㈡第106至117頁)照片所示那是非常嚴重的損傷, 而且當時小姐帶我去看時,很明顯刮痕的部分不是系爭咖啡館有座位區的部分。系爭咖啡館之沙發如果沒有將其離地抬起移動,而適用拖的。就會造成地坪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堪認系爭咖啡館室內地面之刮痕、凹痕及底漆剝落,以及外牆門面底漆剝落等,應屬破壞性損傷。故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系爭展覽舉辦前,系爭咖啡館並無原告所提出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毀損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咖啡館如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室內地面刮痕、敲擊傷及底漆剝落等毀損,係因被告為撤除系爭咖啡館既有擺設、搬移進駐大量大型鐵件、木板及木架等重物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內場所致;外牆門面底漆剝落亦係因原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所致,應屬可採。

4、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咖啡館室內地面之刮痕,應係被告辦理系爭展覽前,原告多次出借場地予他人所致,且因系爭咖啡館內擺設有諸多桌椅,當客人使用或為併桌之行時,桌腳或椅角亦會造地面之刮痕,另因系爭咖啡館有提供客人停放腳踏車於室內之服務,故室內地面亦會因腳踏車輪胎之經過而產毀損云云,業據提出原告公布之照片及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至94頁)。然查,因系爭展覽舉辦前,系爭咖啡館並無原告提出之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毀損情形,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毀損情形係於系爭展覽舉辦後始產生,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咖啡館於舉辦系爭展覽前確曾多次出租場地於他人,抑或有客人使用或併桌而移動桌腳或椅角之情形,甚或有客人將腳踏車停放於系爭咖啡館室內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有何關聯。

5、被告再辯稱: 自104年7月27日被告承租系爭咖啡館至104年9月底原告自行修繕時,期間已歷經2個月,且由原告於104年9月6日在其「All Day Roasting Company 」臉書專頁發佈系爭咖啡館因豪大雨及颱風侵襲導致店內問題而進行停業整修之公告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實係因系爭咖啡館過度使用而導致結構問題,並非單純刮痕等問題云云,固據提出上開網頁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2頁)。然查, 原告主張104年9月7日系爭咖啡館之整修,僅係針對系爭受損照片所示受損項目之整修等語,參諸證人林政宏到庭證稱:系爭報價單原本是給邱先生,但給邱先生後無下文,又先前我個人曾承接系爭咖啡館的監工,所以系爭咖啡館事後又找我就地板修復的部分進行報價,我就把系爭報價單直接給原告,又那時候工期的安排很緊急,而宇唐公司的工班無法配合業主的工期,所以我就去找藝術家公司,請他排工班施工,但修復的價錢與系爭報價單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 可認104年9月7日原告就系爭咖啡館之修復內容,係依據證人林政宏於104年8月間依人田十口公司邱先生之委託就系爭咖啡館毀損之修復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內容為之,故可認上開網頁顯示之修復內容,確實係針對系爭受損照片所示受損項目進行修復。又原告主張上開網頁內容係為維護兩造間之商誼及被告之商譽而對外之公關說詞,核與證人齊洎聖到庭證稱:鈞院卷第92-2頁網頁記載「因為豪大雨及颱風侵襲,店面小角落開始出現問題,所以我們決定於9/7(一)-9/ 11(五)進行小整修,… 」,這次整修只有整修地坪及外牆部分,也就是在這次活動中所造成的損害,並不包含漏水及內牆。又上開所述與網頁內容不一,係因為本件是租借場地造成傷害,且因為是要對外的說法,所以我們希望以更完善的方式來表達,所以不願意去提及造成傷害的公司及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6頁)相符,且無違常情。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已於網頁自承系爭咖啡館之整修係因連日豪大雨及颱風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萬8,800 元及修復停業期間之營業損失4萬4,250元,有無理由?

1、修繕費用18萬8,800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合約執行規則」第3點記載:「 請遵守使用規範(如下附件詳述)(下稱系爭附件),若場地毀損除押金不當日退回外需照價賠償。(賠償總價可用押金抵押支付差價即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又系爭附件第1點及第6點分別記載:「本店所有布置請勿使用一般膠帶、雙面膠、泡棉膠、釘槍等任何會毀損建築、桌椅、牆壁之器具。」、「場地若有任何毀損,須照價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另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咖啡館如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室內地面刮痕、敲擊傷及底漆剝落等毀損,係因被告為撤除系爭咖啡館既有擺設、搬移進駐大量大型鐵件、木板及木架等重物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內場所致;外牆門面底漆剝落亦係因原告使用黏貼方式佈置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項目, 原告係於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月依據人田十口公司前委託宇唐公司進行場地修復評估之系爭報價單內容,委由藝術家公司進行修復, 共計支出18萬8,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104年9月28日藝術家公司統一發票及修復期間照片等件為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77頁、第78至83頁),核與證人林政宏到庭證稱: 104年我在宇唐公司上班,那時候我擔任監工, 因為那時候有1位邱先生找我到原告的系爭咖啡館去查勘,邱先生說他們租了系爭咖啡館辦活動,離開的時候,造成了系爭咖啡館地坪的毀損,要我過去場看進行修復的報價,所以我才製作了系爭報價單後直接給邱先生,但給邱先生後無下文,又先前我個人曾承接黑底咖啡館的監工,所以黑底咖啡館事後又找我就地板修復的部分進行報價,我就把系爭報價單直接給原告,又那時候工期的安排很緊急,而宇唐公司的工班無法配合業主的工期,所以我就去找藝術家,請他排工班施工,但修復的價錢與系爭報價單是一樣的。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包含大門外面的立柱及面牆及室內的地面。系爭受損照片包含在系爭報價單修復的地坪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18萬8,800元,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項目,曾會同其他修繕師傅進行勘查後表示,修復之工序僅須:⑴先用汽車打蠟的研磨機抹平(不須防塵)、⑵地面鏝刀批抹美奈地塗料、⑶會依照要求調整塗刷手感至滿益為止(下稱系爭修復方式),且修復費用較低,然因原告堅持回復原狀須達到完美無瑕、符合其美學之應然狀態,所採取之維修方法係將地面全部重鋪換新,導致修復費用過高,顯然已超過回復原狀之範圍及必要程度云云。然查,參諸證人齊洎聖到庭證稱: 原證24照片中之8月18日的照片是人田十口找邱先生找人來局部施作大門外牆的照片,施作後反而造成外牆的顏色色差更明顯,我們當下有跟邱先生反應,邱先生也知道,所以這張照片是為了留存施作後色差的憑證,而邱先生事後也有幫我們詢問如何將色差回復,我們就直接拿清潔劑推掉,外牆受損仍然存在。 又原告7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人田十口邱鈺翔先生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就是邱先生有多次找了泥作廠商要來評估場地損害,確實邱先生有找了3次以上泥作廠商來做評估, 也有要求要局部的施作,我們都有同意也實際讓他局部施作,但邱先生找來的評估廠商,其中有一位是搬家工人,提出用汽車打磨的方式來修復地板,我也同意讓他用此方式用局部施作,但後來是邱先生不讓他施作,後來邱先生就找來泥作廠商來施作,就是8月18日的照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㈡第55頁及背面);再參以證人林政宏到庭證稱:系爭咖啡館地坪所用的材質在一般裝修業的材質應該是很常用,而此種地坪的修復會整體性的方式修復,因為如果用局部性的修復,色差會非常明顯,也就是原材料是仿清水膜的作法,採一次性的施工,如果中間有刮痕再做修復,地坪花紋沒有辦法回復跟原來的一樣,所以才要採取整體的修復。又鈞院卷㈠第33頁編號5、6上面所提之修復方式(即系爭修復方式)就伊認知是沒有辦法系爭受照片所示之受損項目,因為以汽車打蠟研磨方式修復地坪,還是沒有辦法跟地坪原本的紋裡是一樣的,這是作不到的,且系爭報價單所述之修復方式為我們一進場時先把不需施工的範圍用養生膠帶做區域的隔離,再把需施作的地坪區域整區域先作研磨,就是把地坪原來的紋裡先磨到不見,我們再用特殊的原料將地坪全部打底抹平,確認地坪都平整後,在上面漆保護,而剛剛所述大門外的立柱及面牆也是作同樣的施作方式。另本次地坪的修復是依照先前替系爭咖啡館所施作地坪的方式進行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及第54頁)。基上,難認被告所述系爭修復方式可達到系爭咖啡館回復原狀之目的,且依證人林政宏所述,此次修復方式係依據先前替系爭咖啡館所施作之地坪方式進行施作,亦難認原告此次之修復用有額外支出而發生修復費用過高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原告為其局部微損,即將咖啡廳外牆全部重新塗刷,且將室內地板全部打掉重鋪,屬於以新材料代替受損部分,系爭咖啡館顯可增加耐用年數而獲得額外利益,故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裝潢費用應屬第1類第2項第1024號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 」,難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或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云云。惟按惟物受不法侵害時,應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之,以維護被害人之完整利益,而對滅失或毀損之物,以「新物」為損害賠償,實屬常見,此種損害賠償方法,學說上稱為「以新換舊」,此涉及損害賠償法上全部損害賠償原則及禁止利得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在對被毀損之物為修復時,該物因「以新換舊」而增加的價值,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但若未因「以新換舊」增加物之整體價值時(例如就毀損的汽車更換新的零件或板金,未因此增加該車的使用年限),即不發生因「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的問題。查依上開證人林政宏所述,可知此次修復方式為先將不需施工之範圍用養生膠帶做區域之隔離,再把需施作之地坪區域整區域先作研磨,亦即將地坪原來的紋裡先磨到不見,再用特殊的原料將地坪全部打底抹平,確認地坪都平整後,在上面漆保護,可認此次修復僅係回復原有地坪及外牆之平整及美觀之功能,尚無增加地坪或外牆之使用年限或價值,因此,並不發生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營業損失4萬4,25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因修復系爭咖啡館而停業5日,計受有5日租金損失計2萬1,665元及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損失計2萬2,585元,總計4萬4,250元云云。然查,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係基於原告與出租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支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乃係基於其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均非因被告上開未妥善使用系爭咖啡館而增加之負擔,亦即原告此部分之支付與被告未妥善使用系爭咖啡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因被告未妥善使用系爭咖啡館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損害,尚非可採。

3、基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修復費用18萬8,800元, 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押金5萬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萬8,800元( 計算式:18萬8,800元-5萬元=13萬8,8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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