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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7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717號

原告
郭晃棋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告
美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遭訴外人簡禎寬所騙而開立之支票,簡禎寬向被告承諾,若要提示伊會將款項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惟簡禎寬並未如其所言存入款項,因此系爭支票係簡禎寬詐欺取得之支票,該發票行為被告得主張予以撤銷。又簡禎寬係信用破產之人,原告向簡禎寬取得系爭支票亦匪夷所思,蓋簡禎寬係信用資產不良之人,而被告與原告亦不相識,則原告怎會收受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則原告既非善意,當無法主張善意取得,則被告對簡禎寬之抗辯事由均得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2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820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訴外人簡禎寬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抗辯,自應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係遭訴外人簡禎寬詐欺而簽立系爭支票,且簡禎寬係信用破產之人,原告向簡禎寬取得系爭支票匪夷所思,且被告與原告亦不相識,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善意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且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禎寬係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調借現金,原告乃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乃善意受讓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2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7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以被告前開空言抗辯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乃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7,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79元合 計 22,87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退   票   日│發票人      │付款人              │
├──┼──────┼─────┼───────┼──────┼──────┼──────────┤
│1.  │104年5月25日│EA0000000 │1,124,000元   │104年5月25日│美洲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
│2.  │104年7月31日│EA0000000 │1,083,000元   │104年8月14日│同上        │同上                │
├──┼──────┴─────┴───────┴──────┴──────┴──────────┤
│    │金額合計:2,20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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