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廖慶章、朱志華
-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志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KONICA MINOLTA M-C203彩色影印機乙臺(含國產鐵桌、預付示磁卡機、 磁卡機L架、C550雙面送稿機)及KONICA MINOLTA/M-BH163數位機乙臺( 含鐵桌、BH211手送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零伍元,被告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鉅福公司) 與原告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賀俊強,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廖慶章,並由廖慶章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銓鉅福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M-C203彩色影印機乙臺( 含國產鐵桌、預付式磁卡機、磁卡機L架、 C550雙面送稿機 ) 及KONICA MINOLTA /M-BH163彩色影印機乙臺(含鐵桌、BH211手送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50元, 系爭租賃物業已依契約所約定之存放處所交付。詎被告自105年3月即第28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05年4月13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3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催被告銓鉅福公司給付,被告銓鉅福公司於105年4月14日收受後仍未清償,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縱認系爭契約並未提前終止,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銓鉅福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即第28至29期計4,100元( 計算式:2,050元×2期= 4,100元 )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30至48期之違約金計3萬8,950元( 計算式:2,050元×19期=3萬8,950元), 以上合計( 計算式:4,100元+3萬8,950元=4萬3,050元 ) 。被告銓鉅福公司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將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此外,因被告朱志華為被告銓鉅福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就上開債務,被告朱志華自應與被告銓鉅福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銓鉅福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租賃物。(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銓鉅福公司前於102年1月開業,前後於臺北、臺中、新竹、嘉義及高雄等開設5家分店, 並向原告承租多台影印機。然因業務考量,被告銓鉅福公司於104年4月間首先關閉嘉義分店,斯時原告即已向被告銓鉅福公司索取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然被告銓鉅福公司向原告表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銓鉅福公司已無使用影印機,且影印機原告仍可轉租其他客戶,實質上應無損失,事後原告即無再向被告銓鉅福公司索討。104年7、8、9月間,被告銓鉅福公司分別關閉臺中、新竹及臺北分公司, 3家分公司之影印機亦已讓原告取回,原告亦未向被告銓鉅福公司索取違約金,嗣被告銓鉅福公司不堪虧損,於105年1月關閉最後1家分公司, 詎料,原告竟獅子大開口索取高額之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8頁),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銓鉅福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 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收受後逾期仍未清償,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17日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計5,262元【計算式:(2,050元×2期)+(2,050元×17 /30)=5,26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 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銓鉅福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即原告)。」、「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另請求被告銓鉅福公司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5,2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租賃物,均屬有據。 (二)再原告請求被告銓鉅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賠償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0期至第48期)計19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萬8,950元(計算式:2,050元19=3萬8,950元 )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銓鉅福公司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租期長達4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為40%,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3萬8,95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 ,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2,05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以1萬6,417元【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計18個月又13日,2,050元×(18 +13 /31)×30/69=1萬6,417元,元以下4捨5入 】為適 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朱志華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連帶給付2萬1,679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5,262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萬6,417元=2萬1,679元),及其中5,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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