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80號
- 原 告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騰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正堂
- 被 告
- 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自102年 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除保留資產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102年3月30日起國華人壽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㈡國華人壽公司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於 100年4月6日出租予被告使用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第3年至第5年即 102年6月6日起至 105年6月5日,被告每月應給付國華人壽公司租金新臺幣(下同) 155,179元。詎被告自10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雖於103年10月7日匯入65,179元,惟至104年3月5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 865,895元,扣除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匯入65,179元及保證金418,737元後,被告仍積欠租金 447,158元與遲延利息。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4項約定給付603,638元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又原告已於10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於 104年3月6日終止,惟被告遲至104年8月1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2,103 元及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2,8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國華人壽公司於100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第3年至第5年即102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之每月租金為 155,179元,保證金為 418,737元,嗣原告於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包含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在內國華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被告於103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累計超過月租金2期以上金額,經原告於104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4年3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4年3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04年8月13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系爭租約、臺北松江路郵局 104年3月3日第268號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於104年8月13日簽署之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系爭租約於 104年3月5日終止,堪以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 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條租金之支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並於期初給付,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日起 5日內繳交第一個月之租金,其後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繳付予甲方(即原告)。系爭租約於 104年3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447,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4年3月5日終止,被告自翌日即 104年3月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4年8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2,103元,亦屬有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a款、第3項、第4項約定:「二、如有下列各款情事甲方得終止合約不受前項之限制:a、乙方租金積欠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者。…三、甲方依本條第二樣約定事由終止租約時,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二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四、乙方於租賃期間未經過貳年終止租約或經甲方依本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租約者,乙方應另給付甲方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整之違約金。」等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參酌同業利潤標準表不動產租賃業淨利率為 33%,及被告遲延交還系爭租賃物,原告經由本件訴訟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03,638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減為201,213元較為適當。
㈤又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2、3、4項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得請求共 603,638元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雖得請求終止契約後之違約金,然不得就此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均有規定。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付之租金及其他基於本契約對甲方之債務,如有未依期給付之情事,應就遲延日數按日給付醫每月租金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等語,及兩造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447,158元,及各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78元計算之利息;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12,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447,15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2,103元、違約金 201,2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合 計 5,050元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與利息起算日):┌──┬──────┬──────┬───────┬────┐│編號│請 求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利息 │├──┼──────┼──────┼───────┼────┤│ 1 │103年12月6日│ │ │ ││ │至104年1月5 │ │ │ ││ │日之租金 │ 136,800元 │103年12月10日 │每日78元│├──┼──────┼──────┼───────┼────┤│ 2 │104年1月6日 │ │ │ ││ │至104年2月5 │ │ │ ││ │日之租金 │ 155,179元 │104年 1月10日 │每日78元│├──┼──────┼──────┼───────┼────┤│ 3 │104年2月6日 │ │ │ ││ │至104年3月5 │ │ │ ││ │日之租金 │ 155,179元 │104年 2月10日 │每日78元│├──┼──────┼──────┼───────┼────┤│ 4 │依系爭租約第│ │ │ ││ │12條第 3項之│ │ │ ││ │違約金 │ 310,358元 │104年3月6日 │每日78元│├──┼──────┼──────┼───────┼────┤│ 5 │依系爭租約第│ │ │ ││ │12條第 4項之│ │起訴狀繕本 │ ││ │違約金 │ 293,280元 │送達翌日 │每日78元│ ├──┼──────┼──────┼───────┼────┤│ 6 │相當於租金之│ │起訴狀繕本 │ ││ │不當得利 │ 812,103元 │送達翌日 │年息5% │├──┼──────┼──────┼───────┼────┤│ │合 計│1,862,899元 │均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原告勝訴金額、利息與利息起算日):┌──┬──────┬───┬──┬───────┬────┐│編號│請 求 項 目 │勝 訴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利息 │├──┼──────┼──────┼───────┼────┤│ 1 │103年12月6日│ │ │ ││ │至104年1月5 │ │ │ ││ │日之租金 │ 136,800元 │103年12月10日 │每日78元│├──┼──────┼──────┼───────┼────┤│ 2 │104年1月6日 │ │ │ ││ │至104年2月5 │ │ │ ││ │日之租金 │ 155,179元 │104年 1月10日 │每日78元│├──┼──────┼──────┼───────┼────┤│ 3 │104年2月6日 │ │ │ ││ │至104年3月5 │ │ │ ││ │日之租金 │ 155,179元 │104年 2月10日 │每日78元│├──┼──────┼──────┼───────┼────┤│ 4 │依系爭租約第│ │ │ ││ │12條第 3項之│ │ │ ││ │違約金 │ 103,453元 │無 │無 │├──┼──────┼──────┼───────┼────┤│ 5 │依系爭租約第│ │ │ ││ │12條第 4項之│ │ │ ││ │違約金 │ 97,760元 │無 │無 │├──┼──────┼──────┼───────┼────┤│ 6 │相當於租金之│ │起訴狀繕本 │ ││ │不當得利 │ 812,103元 │送達翌日 │年息5% │├──┼──────┼──────┼───────┼────┤│ │合 計│1,460,474元 │均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