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焦經國
- 原告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朝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原 告 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宜文 被 告 黃朝昇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之本票利息債權,按年利率計算在百分之三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到期日104 年 7月2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218號裁定並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 ,兩造就系爭本票利息是否依年息百分之 3抑或百分之6 計算方式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6 月間為清償訴外人李惠隆、杜韋蓁共4,500 萬元借款,經由李惠隆代為處理清償借款事宜,伊配合李惠隆指定之地政士簽署借貸5,500 萬元、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等文件,並由該地政士辦理相關事宜,原告嗣後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始悉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為被告。原告為配合辦理前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 個月,除簽署抵押權借款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外,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做為債權憑證,而上揭文件原告並未取得,全由債權人持有。依被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記載「依本件借貸之約定,雙方應於104 年9 月22日清償借款」內容,足見本件借貸約定之借款期限為3 個月,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貸法律關係所定清償日期,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不同,可見系爭本票僅係做為憑證之用,而非做為付款工具。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依裁定主文記載利息部分為「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做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憑證,非為清償付款工具,就借款本金利息之約定,應以原因關係之約定為據,即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抵押權原因債權利息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此外,本件借貸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此由前揭律師函載「謹代當事人李惠隆先生就台端未依約清償債務……等損及李惠隆先生權益等事,函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與……聯繫並依約清償完竣」等文義即明,及參以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 等情,益見系爭本票因債權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於104 年 6月23日簽發之本票利息債權,按年利率計算在百分之3 之範圍內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建設公司)前經仲介中人介紹,以負責人張啟城為連帶債務人,約定借期3 個月(自103 年12月24日迄104 年3 月28日)及利息利率,向李惠隆、杜韋蓁借貸4,500 萬元。因民間借貸屬短期融資,上述借貸屆期時,原告宏觀建設公司負責人已由張啟城改為原告焦經國,另經其他金主貸予原告5,500 萬元,借期亦為3 個月,李惠隆、杜韋蓁2 人之前案借貸即行結案,後件借貸於104 年6 月下旬再度到期時,透過中人介紹,於104 年6 月23日轉向被告借貸5,500 萬元。原告向被告借貸係依一般民間借貸之通常行情,約定借期為3 個月、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4即月利率百分之2 ,雙方約定利息支付方式為按月付息,此觀雙方簽訂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4 條即明。為加強擔保被告之系爭借貸債權,雙方亦約定由原告共同簽發聯名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若原告有未按月付息、或未遵期清償等各違約情事,被告得行使抵押權借款合約書所約定之各項權利俾保障或實現債權,包括據系爭本票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雙方本係約定系爭借貸之利息不含被告應繳納之稅費,亦即雙方約定被告因收取利息所繳稅費係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要求於申請土地登記時,降低原約定利率以減輕其等負擔,被告遂同意另訂一份記載年利率為百分之3 之借貸契約,專供抵押權等相關土地登記之用,此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 之緣由。被告僅是因為系爭本票未載明約定利息,為求簡速故以票據法定年利率百分之6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如原告所述系爭借貸利息利率係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3 。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付息,被告乃委請代理人發函催告請求。由於代理人前於104 年8 月28日曾代李惠隆發函警告他人涉犯損害債權罪等,於代被告發函催告請求原告時,仍以前函為底本,卻過於倉促不慎未改正主旨部分,遂生104 年11月23日該函主旨與說明不符情形,然代理人旋於翌日以臺北老松郵局第373 號存證信函更正,並無原告所稱依該函主旨即可推認系爭借貸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3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就本件程序問題,辯稱:依原告宏觀建設公司於105 年7 月28日所提「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載,原告焦經國已無任何宏觀建設公司股份存在(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焦經國於本件是否仍有權代理原告宏觀建設公司,不無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查原告宏觀建設公司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焦經國為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堪信為真正。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理由:「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關係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係,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1 項」內容觀之,足認董事長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即持有公司股份為必要。且宏觀建設公司既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原告焦經國縱在其董事長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 時,應無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董事長當然解任之問題,自不待言。是原告焦經國於本件訴訟有權代理原告宏觀建設公司,洵堪確定。被告辯稱原告焦經國已無任何宏觀建設公司股份存在,其於本件訴訟無權代理原告宏觀建設公司云云,應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原告焦經國係以原告宏觀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218號卷第4 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可信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亦有明文。就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部分,觀諸原告焦經國簽名係於緊鄰「發票人:宏觀建設公司」名稱後之空白處簽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原告焦經國有為原告宏觀建設公司代理之意,是此部分原告焦經國非為共同發票人。另就系爭本票發票人蓋章部分,公司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公司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宏觀建設公司係蓋章於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上,依前揭說明,即足生原告宏觀建設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而原告焦經國與訴外人張弘均蓋章在系爭本票「記載欄」,依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判斷,顯係自為發票人,而與原告宏觀建設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故本件原告焦經國係與原告宏觀建設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洵堪確定。 六、原告另主張: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做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憑證,非為清償付款工具,就借款本金利息之約定,應以原因關係之約定為據,即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抵押權原因債權利息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則辯稱:雙方本係約定系爭借貸之利息不含被告應繳納之稅費,亦即雙方約定被告因收取利息所繳稅費係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要求於申請相關土地登記事項時,降低原約定利率以減輕其等負擔,拗不過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僅得同意,故雙方另訂一份記載年利率為百分之3 之借貸契約,專供抵押權等相關土地登記之用,此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 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㈠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焦經國)及連帶債務人(即原告宏觀建設公司、訴外人張弘)提供聯名還款保證本票乙張(即系爭本票)交甲方收執(即被告)(日期為104 年7 月22日;5,500 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內容既已明文「提供聯名還款保證本票乙張」,足見系爭本票係做為兩造間5,500 萬元借款之還款保證之用甚明,雖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7 條明定原告如違反約定條款時,被告得選擇行使包含持票等一切權利以代清償借款等字句(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此仍無解於系爭本票係供還款保證之用之性質。 ㈡土地登記謄本就兩造擔保債權之利息,係載「利息(率):約定以年利率3%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僅被告辯稱係因「拗不過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僅得同意,故雙方另訂一份記載年利率為百分之3 之借貸契約,專供抵押權等相關土地登記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項、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然直接當事人間,則非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之(票據法第13條參照)。查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利息利率之約定(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218號卷第4 頁),原告主張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就擔保債權之利息,約定以年息百分之3 計算,而系爭本票係供還款保證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雙方另訂一份記載年利率為百分之3 之借貸契約,專供抵押權等相關土地登記之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僅稱:「本件證據已相當明確,請庭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約定以年息百分之3 計算利息,應為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雖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然本票裁定僅就票據為形式上審查,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按年利率計算在百分之3 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 元 合 計 16,44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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