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3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18號
- 原告
- 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舜絜
- 被告
- 新站商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站商旅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肆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肆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每月租金新臺幣370,000元x12月÷10%=44,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