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00號
- 原告
-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根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基雄
- 被告
- 百利天使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而按城市○○○○○○○○○○○○○○○○○○○○○○○○○○○○○○○○○○○○00○○0 ○○○○○○○○○○○○○○○○○○○○○○○○○○○○○○○○○○○○○○○○○○○○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建號為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00000-000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之2 樓201 室(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建號為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00000-000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地下3 樓編號12、13、14號之三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三車位)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753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及系爭三車位遷讓交還之日止,依每日租金數額2 倍(即5,145 元)計算之懲罰性遲延違約金金額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給付與原告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及給付租金,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金額總和。則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6萬1,000元(每月租金77,175元×12月10%),加計積欠之租金、電費計26萬9,75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953萬0,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4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