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8號
- 原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貞秀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伶
- 訴訟代理人
- 葉乃華
- 被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伴
- 訴訟代理人
- 黃杉睿
吳建權
徐翊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債權等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蔡碧珍,於民國(下同)106 年1月16日變更為盧貞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1 月25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60000943A 號函、行政院106 年1 月4 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先勇因欠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告所屬臺南分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下簡稱臺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臺南執行分署以101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查知陳先勇於95年4 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函覆臺南執行分署,如於104 年5 月20日文到日解約,要保人可領取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 萬3,548 元,臺南執行分署於105 年6 月14日接續核發收取命令,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請求權及解約金進行換價,並准由原告收取。保險法無解約金債權禁止執行規定,且自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觀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應列入財團清理,並無一身專屬性。是臺南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就陳先勇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解約權,並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解交解約金給原告,並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548 元。
二、被告則以: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僅在凍結債務人對金錢債權之處分權,與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同其作用,尚須變價處分始能完成,是臺南執行分署所發扣押命令,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果,系爭保險契約尚未解約,被告當然毋須給付解約金。又扣押命令經伊具狀聲明異議後,臺南執行分署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決定是否對被告提起訴訟,非得逕依同法第119 條第2 項向被告發給收取命令。又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陳先勇終止,故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先勇因欠繳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經原告移送臺南執行分署,臺南執行分署先於102 年4 月22日核發禁止陳先勇於126 萬5,288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金、滿期金、解約金、保單紅利及還本金)。臺南執行分署於105 年6 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命被告應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交由原告收取等情,有臺南執行分署102 年4 月22日南執義101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1120號執行命令、105 年8 月14日南執義101 年綜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據(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105 年度簡字第67號卷第7 頁)。
㈡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人壽保險卻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而陳先勇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執行等語,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㈢陳先勇與被告間訂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若於臺南執行分署104 年5 月20日文到日解約,陳先勇得領回解約金為2 萬3,548 元,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被告104 年5 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復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書面通知後,以次二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並於30日內給付保單帳戶價值。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率按年利一分計算…」(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卷第16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其所剩餘可領取之保單帳戶價值即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該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期待權,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查本件債務人陳先勇所投保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給付內容包含106 歲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等,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條款在卷(見同上卷第14至4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屬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故臺南執行分署實權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陳先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件收取命令實無臺南執行分署代陳先勇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效果發生。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臺南執行分署係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同條第3 項則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可知臺南執行分署對於附條件之金錢債權,並非當然有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使條件成就之權利,此仍應視所執行之權利依法是否屬於得由臺南執行分署代位行使而定,否則即無須規定如前條第3 項所示。是原告稱臺南執行分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收取權之內涵,無關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權云云,尚難採認。
㈣至原告援引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 項等規定內容,固可說明法律於破產及債務清理程序中,明文准許破產管理人及債務清理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以滿足債權,然此無礙於保險契約終止權性質因屬人格權,而具備一身專屬性之認定,上列規定毋寧應解釋為法律創設之例外情形,綜觀強制執行法通篇規定,既無類似規定存在,益適足說明臺南執行分署核發本件收取命令,於法無據。
㈤綜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陳先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臺南執行分署雖於105 年6 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債權解付原告,依前揭說明,臺南執行分署核發上開收取命令,除不符代位權之要件,亦違反人身保險之一身專屬性,難認合法。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解約金2 萬3,548 元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105年5月20日終止之│ │ │ │解約金(新臺幣) │ ├───────┼────────────┼─────────┤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 2萬3,5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