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聲明不實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葉乃華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不實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及針對本院有無管轄權陳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先勇因欠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由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並經該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契約,行使收取權,並命保險人即被告解交解約金予原告(詳本案卷第10至12頁民事補充理由狀),合先陳明。

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及第24條所明定。又「所謂營業所者,例如商店、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是。」(參照民事訴訟須知第1點第6款)。蓋因私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多為法人之業務中心點,如法人另有分支之事務所、營業所者,關於該分所之業務涉訟,得另以特別審判籍之方式定之。本件被告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12樓設有營業所(詳本案卷第13頁被告公司服務據點資料),依上開意旨得由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依被告與要保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所訂「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詳本案卷第18頁)。故原告依上述意旨,向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4)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詳本案卷第44頁陳先勇戶籍查詢資料),尚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針對本院有無管轄權乙節,陳述意旨略以: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訴訟管轄權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以被告聲明不實為由,於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核與上開法律明定之管轄權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㈡惟經原告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第24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顯有誤解,茲予說明如下:

⒈本件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特別審判籍。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依被告公司服務據點資料(本案卷第13頁)主張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設有營業所,而認本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惟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公司服務據點資料記載,被告所屬臺南市之服務中心經辦受理各項保險文件申請、保險費繳費、保單借款、還款、變更、理賠、查詢等,均屬單純之保戶服務。然原告係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548元,此項爭訟顯然與被告所屬臺南市之服務中心經辦業務無一有所關連。況依據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對於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南執義10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行政訴訟105年度簡字第67號卷第5頁)記載,原告起訴所據之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南執義10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1120號行政執行事件,涉及法律業務,係由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法律事務部辦理,本件訴訟之應訴亦同。足證與被告所屬臺南市之服務中心所經辦保戶服務概屬無涉,原告主張即與本法第6條所定要件不符。綜上,原告僅以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設有服務中心,即認本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而視本法第6條所定須以「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如無物,要非足取。

⒉本件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特別審判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因契約涉訟,而認本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惟原告係依據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3,548元如前所述,而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⒊本件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本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其提出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單條款(本案卷第14至43頁,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主張被告與要保人即債務人陳先勇所訂保險契約,已有合意由陳先勇之住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惟姑不論被告與陳先勇所訂保險契約係如何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本與原告無涉,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間,始終無任何有關法院管轄權之合意存在。甚且,被告伊始即係抗辯本件之管轄權,原告竟能蒙混主張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尤屬無稽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轄區設有營業據點,復以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要保人即債務人住所地位於台南市北區,認本院就本件有特別審判籍云云。經查:

㈠被告公司登記之主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登記之分公司則有高雄分公司及臺中分公司二處,並無台南分公司之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二紙可參。是被告公司於台南地區並無分公司之登記,合先說明。雖原告以被告於本院轄區設有據點,並提出資料乙紙為據。然檢視該紙資料之記載,被告於台南地區所成立者為服務中心,並非公司行號,且營業項目為保險服務事項,核其目的無非保戶遍佈全國,乃於各縣市成立服務中心,一來擴展保險業務,二來提供保戶快速方便之服務,如僅因服務中心之設立即認有管轄權,則本件訴訟於全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顯屬不當。況本件為保險契約能否由債權人代位要保人行使解約權之爭議,核屬法律爭議事項,茲據被告具狀表示法律事務部設於總公司,則本院顯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

㈡至原告提及本件為保險契約爭議,依被告與債務人即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應由要保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提出債務人保險單條款供參。惟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存在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之間,原告並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為要保人之債權人,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縱原告代位要保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亦不因此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而得主張合意管轄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非可採。

四、綜上調查,本件兩造間就本件保險爭議事件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復由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分公司設於高雄及臺中地區,於本院轄區設立者僅為服務中心,本件保險契約解約效力之爭議,涉及法律專業,顯非服務中心所能處理事項,被告對於保險契約之爭議於總公司設於法律事務部,自應由該專責部分處理,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不實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