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18號原 告 林筱薇 被 告 川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川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02月0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0638100號函廢止在案,此有 該函文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公 司經廢止,莊琇惠為其唯一股東,依前揭規定,應由莊琇惠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莊琇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於104年8月中旬宣布公司有財務危機,並於同年10月15日無預警歇業,原告離職日為104年10月16日,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8月、9月工資計56,000元、10月半個月之工資計14,000元及資遣費19,483元,總計89,4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匯款帳戶存摺明細、華泰銀行薪資明細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投保情形(見限閱卷第6頁及第24頁),足認兩造 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