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3號原 告 何文言 被 告 川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5 月26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薪資原訂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於104 年6 月、8 月起迭次調升為25,000元、28,000元。詎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於104 年10月15日無預警歇業,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被告資遣原告之時,尚欠原告104 年8 月、9 月及10月份15天之薪資共計70,000元,亦未核發資遣費19,483元(以上均係依平均工資為28,000元計算),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5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為由將原告及其他員工資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5日之薪資未付乙節,核與其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顯示之最後1 筆薪資紀錄為104 年7 月15日轉入薪津32,171元相符,堪認無訛。以原告104 年8 月1 日起之薪資為每月28,000元計算,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可得請求之薪資數額應為70,000元(計算式:28,000元×2.5 =7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4 年10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5,000元、35,569元、22,000元、22,000元,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9,717元(計算式:28,000+28,000+28,000+25,000+35,569+22,000+( 22000 ×16÷30) ÷ 6 =29,7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月薪為29,717元,其自103 年5 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10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4 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99/720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12】}÷ 2 ,故本件計算結果:{1+【(4+ 19/30)÷12】}÷2 = 499/720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0,596元(計算式:29,717元×499/720 =20,59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原告僅以平均工資28,000元為其計算資遣費之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483元,未逾上開依法可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5日積欠工資70,000元、資遣費19,483元,合計89,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60元 合 計 1,5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