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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周美雲

  • 當事人
    黃淑月吳為即富泉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黃淑月 被   告 吳為即富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人員,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工作時數為 105年8月13日5.5小時、105年8月14日5小時、105年8月15日4.5小時、105年8月16日3.5小時、105年8月17日休假、105 年8月18日3.5小時、105年8月19日3.5小時、105年8月20日 4.5小時、105年8月21日4.5小時、105年8月22日3.5小時、 105年8月23日3.5小時、105年8月24日3小時、105年8月25日4小時、105年8月26日3小時、105年8月27日4.5小時、最後 工作日105年8月28日4.5小時,共計60.5小時,薪資為7,26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且已經歇業,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260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班日期、工作時間、時數表、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6頁、第19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0 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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