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謝佳容 被 告 傳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受僱於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嗣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離職,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4年9月18日至104年10月12日之工資23,750元及代墊款300元, 合計共24,0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核與證人賈銘華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