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原 告 傅雪英 被 告 張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董事長聘任合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聘請原告擔任甦芙美有限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兩造並簽有董事長聘任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104年12月份及105年1月份之薪資共計4萬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董事長聘任合約書1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董事長聘任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