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勝立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86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7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則依上開規定,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臺北花園大酒店擔任洗碗工,約定薪資每小時120 元;工時部分,自 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每週一至週六每日工時為7 小時,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時為3 小時。然於105 年1 月26日,原告遭被告無預警開除,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600 元、資遣費1,320 元。且在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致原告遭開除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82,944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替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2,570 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86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7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洗碗工,約定薪資每小時120元;工時部分,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每週一至週六每日工時為7小時,自104年10月29 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時為3小時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預告工資3,600 元、資遣費1,32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2,570元部分,願意給付。 ㈡對原告請求失業補助金82,944元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㈢被告以上開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600元、資遣費1,320元、提繳2,57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明細表、存摺、賠償明細表、上班日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40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被告之勞退資料,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5 年5 月20 日保退一字第10510075680號函回覆略以:被告並無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紀錄。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給付與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600 元、資遣費1,320 元,並提繳2,57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失業補助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82,944元,惟原告乃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7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