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49號
- 原告
- 陳育鋒
- 被告
- 瑋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係於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32之2號,惟查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於104年8月20日被告竟透過人資即訴外人陳明慧轉達要求原告可以開始請假找工作,且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調解時亦自承「有要求勞方請假找工作」,是被告於該日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然原告不解,告以104年8月21日至23日仍需接待香港客人,直至104年8月31日原告不得已交出門禁卡等,離職手續單只是證明原告已將物品交還被告,並非係原告提出離職之意。被告要求原告離職,卻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調解,雖經2次調解,均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離職,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需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惟被告未予預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此條細則業已刪除,移列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67元,及其中58,40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本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於104年8月20日突然向原告表達解僱之意,但未給予原告外出找工作時間,又原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到職,已在被告公司工作滿1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被告未為預告終止,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26,667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2030=26,667元)。
⒉資遣費:原告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且原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到職,至104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計2年10月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應為2年11個月,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共計58,400元【基數:20.5+11120.5=1.46(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資遣費為40,000元1.46=58,400元】。
⒊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被告應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4年9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係原告突然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時向被告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告知要離職,隔日即未到公司,且未辦理交接事宜,造成被告運作上困難及不便,被告並無求原告離職,且於2次調解時均要求原告回來任職。
㈡陳明慧個人意見不代表被告公司,且被告從104年8月20日後也有請原告接待客人,陳明慧與原告的談話,當下只有他們二人在,被告不了解他們談話的內容。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0日遭被告透過陳明慧轉達要求原告可以開始請假找工作,被告於斯時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為有限公司,其法定負責人為吳正忠,並非陳明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件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陳明慧有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況依原告所稱,陳明慧是表達「原告可以開始請假找工作」之旨,足見陳明慧亦未向原告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亦未指明自何時起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於104年8月21至23日仍在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自難認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0日已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屬實。
㈢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於104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分別自104年10月1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67元,及其中58,40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