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
- 原告
- 黃金台
- 被告
- 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誠對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告之退休員工,於民國104年1月6日屆滿65歲前自願提前退休,而被告在104年5月27日召開104年股東常會承認103年度盈餘分配案,決議分配如下:股東紅利為每股配發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2元;董監事酬勞為2,878,000元;員工紅利為7,141,169元。104年6月初被告發放員工紅利給員工,卻未發給原告應得的員工紅利,原告103年度仍為被告員工,對該年度決算之盈餘有貢獻,當然有權利參與員工分紅,又被告有工作規則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津貼及獎金納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亦違反104年5月20日修正前適用之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致損害員工應有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並無規定應在原告退休後,再給付原告員工紅利,兩造間亦無此契約約定。原告亦承認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皆係以股東會決議時仍在職員工為發放對象,而原告既已在104年1月6日自請退休離職,雙方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既在與原告結算退休給付時,釐清而結算給付完畢,兩造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法自無請求權。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資報酬,係以月薪計付,並非依其貢獻度比例計酬。再者,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係以股東名冊上當時所載者為對象發放股東紅利,並非以該年度內係公司股東,即得請求該年度之股東紅利,而員工紅利,亦係如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一)原告係104年1月6日自請退休。
(二)被告公司係104年5月27日之104年股東常會中始承認103年盈餘分配案並才決議員工紅利總額係7,141,169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年終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營業年度」,係指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業經內政部76年3月31日(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釋在案,則被告如已決議發放103年度之員工紅利,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該營業年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分配紅利。經查,被告於103年度全年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迄至104年1月6日始自請退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該營業年度有何過失,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發給原告該營業年度所分配之員工紅利。被告雖另辯稱104年股東常會決議及過往股東會決議均以決議時仍在職員工為發給標準云云,然均與其所提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不符,且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亦無此限制,此有被告所提之98年、101年、104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第41至49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另被告104年股東常會中始承認103年盈餘分配案,且加計原告為計算後,原告可得103年度之員工紅利為93,621元等情,有被告所提計算式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104年股東常會決議發放之員工紅利總額相符,原告僅空言爭執其真正,然均未具體指明何部分有誤,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認有據,故本院認被告該計算之結果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621元之員工紅利,即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聲請調閱103年12月被告公司經營會議錄音檔,其待證事實為伊於該次會議建言致被告拒絕發給員工紅利,則被告應發給紅利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