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原 告 楊淑媚 訴訟代理人 李福順 被 告 新加坡商康威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喬治 訴訟代理人 潘一慧 黃相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33 元,及其中115,97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061元部分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215 頁),此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必治妥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嗣被告與台灣必治妥公司進行營業轉讓,被告承諾原告職位、職稱、職責、年資、薪資及目標紅利等條件均與前公司相同,原告乃於97年8 月1 日轉入被告任職業務專員,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3 年13、14個月薪資32,061元,及104 年13、14個月薪資115,972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48,033 元。依原告任職台灣必治妥公司86至96年間薪資明細單,可知該公司每年1 月15日皆有依制度慣例給付原告2 個月以上年終獎金,其網頁英文稱為13th/14th months salary ,即譯為第13、14個月薪資,顯屬經常性給與性質,詎被告竟以原告於104 年度績效表現不佳及受懲戒處分為由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48,033 元,及其中115,97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061元部分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績效表現不佳經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嗣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為維持和諧關係放棄上訴,同意原告以原薪復職,原告本應於103 年9 月15日復職,因其主張3 年期間年休假共78天(原告自100 年3 月2 日起無實際服勞務,本無給予特別休假之必要),被告仍同意原告至 104 年1 月7 日正式開始上班,惟原告復職後未依指示完成工作項目,104 年度業績目標設定為100 萬元,原告達成率僅有15.82 %,且多次未經主管核准擅離工作崗位,無正當理由曠職多日,經主管多次輔導與勸導仍不聽從改善,甚至在外騷擾客戶、攻訐主管、毀損公司名譽,原告之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員工手冊第8.3 條C 項規定,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7 日、11日給予兩次第二級書面懲戒處分,故未發給原告104 年度年終獎金(即原告主張104 年度第13個月薪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施行細則第10條,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為經常性給與,如非經常性給與,其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被告與員工訂立之聘僱合約明白規定「每年本薪」共分12期,並無保障14個月之約定,每年農曆節前所發放相當於2 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係為獎勵員工,性質上不具勞務對價性,原告於104 年度工作有重大疏失,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並無領取104 年度年終獎金之資格。依原告於97年7 月17日簽立之員工移轉協議書,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各項勞動條件、福利及待遇之給付,悉依雙方另行簽訂聘僱契約辦理,原告主張104 年度年終獎金為兩造約定之經常性給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兩造於100 年至103 年間均在訴訟中,原告實際並未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短少給付原告103 年13、14個月薪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自81年9 月1 日起任職台灣必治妥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嗣台灣必治妥公司營業轉讓被告,原告乃於97年7 月17日簽立員工移轉協議書,兩造同意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專員;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復職工作等情,有員工移轉協議書(卷第68-6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卷第83-88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 年13、14個月部分薪資32,061元、104 年13、14個月薪資115,972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04 年13、14個月薪資115,972 元係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範圍,係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卷第16-24 頁)為據,雖得證明原告申設帳戶於98年1 月15日、99年1 月15日、100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15日均有(新加坡商勵)匯款金額存入,然無從認定該等匯入款項性質為工資給付或為年終獎金,原告主張殊難遽採。又依兩造於97年7 月17日簽立之員工移轉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任職丙方(即被告)期間之各項勞動條件、福利及待遇之給付,悉應依法令規定、丙方之內部規定及依甲丙雙方另行簽訂之聘僱契約之辦理等語(卷第68頁背面),原告到庭陳稱其並未另外與被告簽立聘僱合約等語(卷第121 頁背面),惟依被告97年7 月制式聘僱合約第3 條3.1 記載:員工之每年本薪共分12期;基於肯定員工過去整年度之貢獻,員工將於次年1 月領得相當於2 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本公司有權隨時審核及調整員工之薪資等語(卷第89頁背面),參以台灣必治妥公司慣例於每年度均支付2 個月年終獎金(並非固定發放之固定津貼)予業務代表之情,有台灣必治妥公司105 年12月12日函文(卷第214 頁)為憑,此足認被告員工於次年1 月領得相當於2 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係基於前年度貢獻之肯定,應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員工工作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13、14個月經常性給與工資115,972 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若員工犯有本手冊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行為,本公司得逕行口頭告誡;若員工犯有口頭告誡規定之行為,仍未改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第1 次書面告誡:1.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屢經糾正仍不改正;2.工作疏忽致影響業務或本公司聲譽,情節輕微;3.妨害工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屢經告誡仍不改正;4.工作不力、未盡職責、積壓文件,致工作延誤時效;5.不聽主管合理之指揮監督;6.為自己或他人偽造出勤紀錄;7.遞交不實資料用以報銷費用;8.與未經允許之他人分享公司機密資訊;若員工犯有第1 次書面告誡所規定行為,仍未改善者,得逕行第2 次書面告誡,被告員工手冊第8.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前因104 年度業績目標達成率不佳,經被告總經理特別輔導後仍不聽從勸導,並於申請休假尚未經主管核准前,即擅離工作崗位,經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給予書面告誡,嗣原告因惡意攻訐主管、製造事端,騷擾客戶而造成被告業務損害,經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再度給予書面告誡等情,有原告所提懲戒通知書(卷第39-41 頁)為憑,堪認因原告於104 年度工作表現經被告評定有疏失而給予2 度書面告誡,原告於104 年度全年工作顯非無過失勞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考量原告工作表現而決定不給予年終獎金,洵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給與之相當於2 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3 年13、14個月部分薪資32,061元云云。惟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於100 年至103 年間有案件涉訟,原告至104 年1 月7 日始復職工作,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3 年度顯未提出勞動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薪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033 元,及其中115,9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061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