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趙子榮

  • 原告
    JAEKL,MARK LAVAL
  • 被告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原   告 JAEKL,MARK LAVAL(加拿大籍)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靈呱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何朱婉清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JAEKL, MARK LAVAL 為加拿大國籍,有其提出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件訴訟係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本國法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查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僱傭契約,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係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兼任美語教師,雙方於103 年11月13日簽立僱傭合約,即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且經台北市勞動局檢查確認。雙方間約定原告工資為室內教學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40 元,室外教學每小時650 元。惟因被告未給付全額工資,原告乃於104 年9月7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惟遭被告拒絕。原告自103 年11月15起開始到被告公司工作,至104 年9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計10個月的年資,而終止契約前原告月平均薪資為5萬2064.3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為4萬3387元(計算式:5萬2064.33 元×10/12=4萬3387元)。另原告任職期間,雙方 約定學員保留權利可於最後1 分鐘取消課程,但原告欲請假需至少2至3星期前為預告,而被告屢次基於學員取消為由而拒絕給付工資,雙方權責不平,應屬無效之約定,是取消工作之預告期間應為相同,故原告請求被告少於2 星期預告課程取消之工資總計4 萬5480元。被告另積欠原告國定休假日工資2 萬5650元、出席會議報酬270元喪假工資167元。另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被告已成立勞動保險投保單位,惟被告未遵守加保程序,因此原告之父親死亡時無法收到勞保喪葬津貼7 萬7550元。除前述尚未給付金額外亦有部分金額被告已給付惟未準時給付並未給付利息包括2700元假日工資、1 萬260 元取消工作之工資及2159元非法扣除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609元資遣費,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855元資遣費,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923元資遣費,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30元取消工作之工資,及自105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元取消工作之工資,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50元假日工資,及自104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元假日工資,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元請假工資,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告應給付原告270元出席會議報酬,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550元勞工保險津貼,及自105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工資遲延給付部份之利息4元。12.被告應給付原告取消工作工資遲延給付部份之利息121元。13.被告應給付原告非法扣除之工資遲延給付部份之利息17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故無資遣費,退萬步言,對原告的資遣費請求與數額沒有意見(假設語氣)。關於原告主張取消課程未給付之工資部分,因勞務對價性,原告並沒有上課並無付出勞力,無報酬或薪資請求權。退萬步言,假設原告有未給付的工資請求權,對於為給付工資請求權之數額部分沒有意見(假設語氣)。國定休假日部分依照勞動部的解釋,國定假日勞工本來沒有出勤的義務,而且被告公司也沒有營業,此部分原告無請求權,退步而言,數額部分沒有意見。出席會議報酬原告沒有舉證在該日原告有出席會議,退步而言,數額部分沒有意見。喪假工資部分主張是委任關係故無請求權,退步而言,若為僱傭的話,請求權與數額沒有意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遵守加保程序致原告父親死亡未領到勞保喪葬津貼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雙方簽立之僱傭契約書( 本院卷第7 頁)及教師授課學員簽署之出席進度表(本院卷原證28至31),輔以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具狀陳稱,倘排定課程時間,原告本應於排定時間內完成授課,如學生依照課程表前往被告公司上課,卻無老師可提供服務,將致被告公司受有營業額之損失,並導致商譽及公司形象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見,被告雇用原告為教學老師,而老師及學生皆須於進度表簽名確認,此即為被告管理原告之方式,以確保原告依約進行教學,避免被告公司受有營業額之損失,及商譽、公司形象受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作方式具指揮、監督權限,原告係為被告有利之目的而提供勞務,具人格上從屬性。又被告抗辯原告課程安排愈多、學生愈多,原告所得報酬越高,原告為自己經濟利益勞動云云,然原告為被告所聘僱之教師,原告所領之鐘點費,係由被告每月固定按照原告授課時數計算發放,即鐘點費為原告授課勞務之對價,具經濟上從屬性。足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被告雖稱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適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判斷。 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未依約如數給付工資,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4條及第17條提前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並終止請求資遣費(本院卷第10頁),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則原告可請求資遣費4萬3387元。另原告請求課程取消之工資4 萬5480元云云,觀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於學員取消後仍提供授課勞務,則基於勞務對價性,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課程取消後之工資,即不足取。又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第37條及第39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主張被告應給付國定休假日工資(本院卷第14頁),即屬有據,被告不爭執數額(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可請求國定休假日工資2萬5650元。又原告請求出席會議報酬270元乙節,係提出自己製作之計算明細(本院卷第16頁),雙方並無原告出席會議應給予報酬之約定,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出席會議之事實存在(本院卷第109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至於喪假工資167元乙節(本院卷第17 頁),如前述,雙方為僱傭關係,被告不爭執請求權及數額(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可請求喪假工資167元。又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項,本應遵守加保程序而無為,導致原告之父親死亡(原告出生證明及原告父親死亡證明,本院卷第78至84頁)而原告無法收到勞保喪葬津貼(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可請求勞保喪葬津貼7 萬7550元。又原告主張部分金額被告已給付惟未準時給付並未給付之利息(包括2700元假日工資、1萬260元取消工作之工資及2159 元非法扣除)總計1萬5119元(計算式:2700 元+1萬260元+2159元=1萬5119元)乙節,利息部分請求權及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該部分利息1萬5119元,即屬有理。 ㈢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4 萬3387元、國定休假日工資2 萬5650元、喪假工資167元、勞保喪葬津貼7萬7550元及利息1萬5119元,總計金額為16萬1873元(計算式:4萬3387元+2萬5650元+167元+7萬7550元+1萬5119元=16萬187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