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陳建良
- 原告
- 陳承義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耀庭律師
- 被告
- 網讚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計忠 住同上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良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至原告陳建良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承義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至原告陳承義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陳建良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陳承義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建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陳建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承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陳承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建良、 陳承義分別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3萬4,000元,惟原告於105年3月30發現被告公司已於105年3月26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經原告詢問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廖計忠是否將原告資遣,廖計忠告知「對」,可知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細目如下: 1、原告陳建良部分:(1)薪資:104年10月27日至105年3月26 日計5個月,薪資共計16萬元,扣除已領取之1萬8,000元後尚欠14萬2,000元( 計算式:3萬2,000元×5個月-1萬8, 000元=14萬2,000元)。(2)預告期間工資:任職期間為5個月,預告期間為10日, 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萬0,667元( 計算式:3萬2,000元÷30日×10日=1萬0,667元,元以下4捨5入)。(3)資遣費:至105年3月26 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5月,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3萬2, 0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667元【計算式:3萬2,000元×(5÷12)×1/2)=6,667元,元以下4捨5入】。(4)以上合計15萬9,334元(14萬2,000元+1萬0,667元+6,66 7元=15萬9,334元)。 (5)又原告陳建良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被告尚應補提撥9,990元至原告陳建良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998元×5個月=9, 990元)。 2、原告陳承義部分:(1)薪資: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26日計4月又26日,每日薪資為1,133元(計算式:3萬4,000÷30=1,133元,元以下4 捨5入),薪資共計16萬5,458元(計算式:3萬4,000元×4個月+1,13 3元×26=16萬5,458元 ),扣除已領1萬6,000元後尚欠14萬9,458元(計算式:16萬5,458元-1萬6,000元=14萬9, 458元)。(2)預告期間工資:任職期間為4月又26日, 預告期間為10日,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萬1,333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日×10日=1萬1,333元,元以下4捨5入)。 (3)資遣費:至105年3月26日勞動契約終止, 工作年資總計4月又26日,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3萬3,998元(計算式:16萬5,458元÷146日(4月又26日)=3萬3, 998元,元以下4捨5入),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885元【計算式:3萬3,998元×(4.86÷12)×1/2)=6,885元,元以下4捨5入 】。(4)以上合計16 萬7,676元(14萬9,458元+1萬1,333元+6,885元=16萬7,676元)。(5)又原告陳承義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被告尚應補提撥1萬0,148元至原告陳承義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3萬4,800元×0.06×4.86個月=1萬0,148元)。
(二)綜上,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良15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提撥9,9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陳建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承義16萬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撥1萬0,1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陳承義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建良及陳承義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及104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負責網路開店之展店業務,嗣於104年11月10日原告2人向被告公司提出欲改為承攬業務人員之請求,故兩造合意結束雇傭關係改為承攬關係,並將原告薪資結算至104年11月15日止,104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並發給原告2人至104年11月15日之薪資,且被告公司仍同意以獎勵性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並免費贈送原告2人各1家網路商店,對於原告2人亦無監督管理及出勤簽到之要求。 又兩造另約定原告如3個月無業績則終止投保獎勵, 而原告迄至105年3月均無成交業績,被告公司遂於105年3月停止原告投保勞健保, 故兩造間自104年11月15日後已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陳建良、陳承義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26日簽立「網讚資訊有限公司業務聘任函」(下稱系爭聘任函),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4日為原告2人投保勞保, 105年3月26日為原告2人辦理退保,104年11月4日至105年1月31日原告2人投保薪資均為2萬8,800元; 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26日投保薪資均為2萬2,800元, 原告2人自105年3月30日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此有系爭聘任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8至19 頁、第20至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陳建良、 陳承義主張其等分別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然被告公司無故於105年3月26日將原告2人資遣,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3月26日終止,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積欠原告2人之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及補提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4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 (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4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
1、原告陳建良、 陳承義主張其等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乙節,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聘任函所載:「陳建良先生/小姐您好: 網讚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被告)已決定聘僱台端為本公司員工,茲聘僱條件之主要內容說明如下。…1、到職日: 請台端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報到,…」、「陳承義先生/小姐您好:網讚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被告)已決定聘僱台端為本公司員工,茲聘僱條件之主要內容說明如下。…1、到職日:請台端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相符,堪認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陳建良係於104年10月30日、被告陳承義係於104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難認可採。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26日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陳建良與被告公司間於104年10月27日至105年3月26 日有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陳承義與被告公司間於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26日有勞動契約存在,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惟查,被告辯稱:原告陳建良及陳承義分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係負責網路開店之展店業務,嗣因原告2 人認為被告公司發給經銷商及承攬業務人員的獎金比較多, 遂於104年11月1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欲改為承攬業務人員之要求,兩造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改為承攬關係, 並將原告2人薪資結算至104年11月15日止,104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並發給原告2人至104年11月15日之薪資,原告陳建良領取薪資1萬1,943元、 原告陳承義領取薪資1萬4,190元, 且被告公司仍同意以獎勵性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並免費贈送原告2人各1家網路商店,被告對於原告2人則無監督管理之權限,且原告2人無需出勤簽到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 獎金簽收單、MY7用戶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開帳及管理系統商家網頁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8至63頁),核屬相符;且參以證人陳淑芳即被告之會計到庭證稱:我自103年3月迄今均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雜物處理業務, 知悉原告2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原告2人進到被告公司是擔任承攬業務,原告2人從無來需打卡,也不受任何人管理,剛開始原告2人進來是算業務,老闆當初約定原告2人每個月薪水是3萬多左右,薪水是由我發放,而我曾發放了半個月,後來原告與被告改成承攬關係時我有在場, 原告2人說原來的僱傭關係獎金比較少,不划算,改成承攬關係的獎金比較多,所以要求被告公司改成承攬關係,被告公司有同意,所以老闆就跟我說以後不用再給底薪,只需給獎金,且因此被告公司有再給原告2人1人1家網店。 本院卷第47頁支出明細是我製作的,這是我所作的公司所有支出之內帳,裡面就有記載已經給付原告之薪資及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前所欠勞保費用,被告所代繳的錢, 上面記載104年12月15日支出原告陳承義1萬4,190元,原告陳建良1萬1,943元,都是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薪資,而原告陳建良是因為有扣除之前積欠勞保之費用2,247元, 所以只給原告陳建良1萬1,943元。本院卷第48頁簽收單是兩造改為承攬關係時,原告已經沒有底薪,而原告陳承義有領到獎金之簽收單,原告陳建良沒有業績,所以沒有拿到獎金。被告曾將承攬契約交付原告2人簽立,交付時我有在場,原告2人說要拿回去簽, 後來原告2人並沒將承攬契約拿回來,又因為當時人手不夠,老闆沒有再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背面);另參以證人鮑永浩即被告之前業務員到庭證稱:我104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2人也同時在被告公司任職,詳細任職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擔任業務,工作內容在推銷公司網站,我不清楚原告是否需要打卡,但我是業務,公司沒有規定業務需打卡或簽退, 我當時也沒有看見原告2人上班要打卡或簽退,因為我是業務所以沒有主管,我的工作內容是推銷被告公司網站,如果有顧客購買,被告會算佣金給我,而由被告提供辦公處所給我, 所以我領得都是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背面),可認被告公司就招攬、推廣MY7網店通路業務有與業務人員成立承攬契約,並以業務人員實際招攬情形計算報酬予業務人員,並對於業務人員無監督管理之權限;復參以原告陳承義曾於105年1月15日領取被告發放之獎金及銷售利潤,此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兩造間勞動契約確實已於104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 並合意變更為承攬契約。
2、至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簽立書面承攬契約, 且系爭訂購單所示之網路商店係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提供於原告2人招攬業務所使用,非勞動契約改為承攬契約時被告公司所贈送,又證人陳淑芳似為被告公司法定理人之女友,其證詞並無法完整呈現事實,且被告公司係為原告2人投保至103年3月26日, 故兩造間並無於104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變更為承攬契約云云。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是兩造間縱無簽立書面承攬契約,然兩造間既已口頭合意變更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承攬契約即已成立。又系爭訂購單部分,參諸證人鮑永浩到庭證稱:我在推銷業務時所使用之網站是我自己買的網站,公司沒有要求也沒有強迫我買,也沒有送我,我買網站是因為我要學,也是為了要做未來的網站生意,在推銷過程,我都會秀給客戶看網站,就算不秀網站,顧客也可以透過公司的DEMO去做推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背面),堪認被告公司業務員於推銷被告公司網路商店時本可直接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DEMO網頁供客戶參考,並無需自己購買使用網路商店,且由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使用年限長達20年、系爭訂購單訂購之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 與兩造間104年11月15 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變更為承攬契約時間密接、以及被告陳承義有以系爭訂購單申請之網店進行交易,並指示被告公司將交易款項匯入訴外人潘淑玲之帳戶(見本院卷第62頁)等情觀之,堪認系爭訂購單確實係兩造合意變更為承攬契約時被告公司所贈送,非係單純被告公司提供予受僱員工作為向客戶推銷網路商店之用。另關於被告為原告2人投保部分,因證人已證述勞動契約終止後為獎勵原告2人始為原告2人繼續投保,且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有勞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此種行為雖非適法,然確屬常見,是尚難僅憑勞保投保紀錄,即逕為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此外,關於證人陳淑芳證詞之部分,因陳淑芳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是難單憑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關係即逕認其證詞並無可採。
(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1、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建良、陳承義係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並均於104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且由系爭聘僱函顯示(見本院卷第9頁、第18頁),原告陳建良每月之工資為3萬2,000元、陳承義每月之工資為3萬4,000元, 故此段任職期間原告陳建良、陳承義得領取之工資分別為2萬1,333元(計算式:3萬2,000元×20/30=2萬1,333元 )、2萬1,533元(計算式:3萬4,000元×19/30=2萬1,533元 ),又原告陳建良自承已領取1萬8,000元工資(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陳承義自承已領取1萬7,000元工資(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尚應給付積欠原告陳建良工資3,333元( 計算式:2萬1,333元-1萬8,000元=3,333元 )、陳承義工資4,533元(計算式:2萬1,533元-1萬7,000元=4,533元 )。
2、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遵守預告期間,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 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得準用第17條規定外)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查兩造係於104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即屬無據。
3、補提繳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陳建良、陳承義係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並均於104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建良每月之工資為3萬2,000元、陳承義每月之工資為3萬4,000元,業如前述, 而原告2人主張上開期間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2人提繳退休金, 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3至14頁、第22至24頁),堪認真實,是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顯示,被告為原告陳建良、陳承義應分別按月提繳1,998元(計算式:3萬3,300元×0.06=1,998元)、2,088元( 計算式:3萬4,800元×0.06=2,088元 ),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應為陳建良提繳1,332元退休金(計算式:1,998元×20/30=1,332元)、陳承義提繳1,322元退休金( 計算式:2,088元×19/30=1,322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 原告2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陳建良3,333元、陳承義4,533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請求被告應分別為陳建良、陳承義提繳1,332元、 1,322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