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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周美雲

上訴人
即原告
劉芳妤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卡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5,764元(計算式:653,856元+ 1,908元=655,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其中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薪資45萬1,412元及104年6月加班費1萬4,608元,計46萬6,02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2,535元,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25元(計算式:

7,160 -2,535 =4625),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計算式:720+330+2,530=3,580),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045元(計算式:4,680-3,580=1,045);又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65萬5,7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740元,其中104年7

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薪資45萬1,412元及104年6月加班費1萬

4,608元,計46萬6,02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之半數即3,802.5元,則原告應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67.5元(計算式:10,740-3,802.5=6667.5

)。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712.5元(計算式

:1,045+6667.5=7712.5),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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