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李枝昌
- 原告張顧懷
- 被告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原 告 張顧懷 被 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邱靖棠律師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高職營業部業務副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 於104年7月23日通知原告於104年7月31日資遣,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唯對業績獎金之發放,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教科書獎金10萬元及業績獎金10萬元,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但被告公司對之前離職之員工林惠音、呂智淵,都有給付資遣費及業績獎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具有工資性質之教科書獎金197,032元及參考書業績獎金94,483元,共計 291,515元,及自原告離職之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所提出之104 上高職教科書業績辦法─私立組,及104年高職參考書業績 辦法─私立組(下合稱系爭業績辦法)內所列之計算方式為發放獎金之標準,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業績辦法雖載明 104年10月獎金發放資格為104年9月30日仍為現職同仁者, 但系爭業績辦法係被告挾資方優勢片面擬定,被告於某次例行的業務會議中單方提出系爭業績辦法,並未徵詢原告及其他員工同意與否,被告單方面佈達與員工,原告並未在該公告上簽名同意該辦法之施行,原告即可要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15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系爭業績辦法之規範目的是為鼓勵同仁努力工作且在公司久任,且明確規範獎金發放對象係以104 年9月30日仍在職之現職同仁為限,已離職者不符合獎金發 放資格。系爭業績辦法中之獎金,屬獎勵性質而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為發給,明列獎金之發放條件及限制,並非所有員工一律發給,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係為鼓勵勞工創造業績成長並在公司久任所為之發放,獎金之發放係以實際銷售本數作為業務人員業績之結算,除業務人員進行訂單招攬之外,尚須繫於書籍實際售出之結果作為核算業績獎金之依據,被告依據系爭業績辦法發放獎金,係以勞工之業績、考核均達到業績辦法所設定之標準作為前提,顯非勞工給付勞務後必然可獲取之報酬,非屬工資。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離職,與系爭業績辦法所設定之條件未盡相符,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公司所規定之業績辦法僅須公告,即對於勞工發生效力,實毋須藉由勞資雙方簽名抑或勞工個人之簽名作為發生效力之前提。被告所制定系爭業績辦法,已於104年1月20日完成公告,且系爭業績辦法係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一環,而作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管理規章制度,系爭業績辦法一經公開揭示,當然即成為原告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發生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業績辦法之拘束。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業績辦法亦有經過佈達公告之程序,期間亦有公司員工向被告公司表示意見與提議詢問之具體情事,但自被告公司公告該業績辦法時起,始終未見原告對該業績辦法有任何異議,顯見原告自始皆對被告公司系爭業績辦法之制度有所認同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既於斯時已同意被告公司之業績辦法,卻於嗣後遭資遣後予以翻異,亦顯與誠信原則有所違背。另原告所敘及林惠音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自87年5月18日起至102年9月 30日止,呂智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均於9月30日仍屬現職勞工,但原告是於104年7月31日即離職,自無由據上開兩名員工之情形予以相同 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高職營業部業務副理,約定工資每月4萬元;被告於104年7月23 日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日資遣,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原 告嗣已在其他出版社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教科書獎金197,032元及參考 書業績獎金94,48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 文列舉非屬工資之給付,包括「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就工資與非經常性給與之差異,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至若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 分配予員工之獎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雖提供勞務,除 原有薪資外,亦無從再領取之獎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均僅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務 對價及經常性給付,不得認為屬於工資。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雇主為 獎勵員工達成一定績效,於約定報酬外另為獎金之給與,除勞雇雙方已約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雇主即有給付獎金之義務外,勞工並無請求該獎金之權利。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然遍觀原告提出之受僱合約書,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之約定,原告又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負給付原告獎金義務之依據為何?尚無從認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獎金之義務。 ㈢而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所制定104上高職教科書業績辦 法─私立組,及104年高職參考書業績辦法─私立組,即系 爭業績辦法,已於104年1月20日完成公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亦主張系爭業績辦法內所列之計算方式為發放獎金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又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請求被告發放獎金之依據,堪認系爭業績辦法即屬兩造間關於獎金之約定,性質與工作規則同,應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符合系爭業績辦法之約定,始得依系爭業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再查,系爭教科書業績辦法規定:「業績辦法是為鼓勵同仁努力工作且在公司久任,是獎勵性盈餘分配性質的獎金(非每月薪資之一部分)。辦法如下:目標:成長1萬本…3.104/9/30 日暫結業績,銷量係以訂量*系統退書比計算,…4.獎金發 放對象以公司現職同仁為限,已離職者不符合獎金發放資格。⑴10月發放50%、春節、端午各發放25%。⑵10月獎金發放資格,為9/30仍為現職同仁。⑶春節、端午獎金發放資格,為獎金發放時點仍為現職同仁。…」(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參考書業績辦法規定:「業績辦法是為鼓勵同仁努力工作且在公司久任,是獎勵性盈餘分配性質的獎金(非每月薪資之一部分)。辦法如下:1.業績目標:成長300萬…三、 獎金計算說明:…民主選書/部分干預+全面拜訪以定價6.5 折計;民主選書/部分干預+重點或不能拜訪以定價5.5折計 ;完全干預校以定價4.5折計。由業務自行接單、收款的個 結,則以營業額(實收)計。…4.獎金於104年10月底前發 放(確切時間另行公布);獎金發放資格,為104年9/30日 仍為現職同仁。…」(見本院卷第20頁),此系爭業績辦法,性質與工作規則同,應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既約定於104年9月30日仍在職者,被告始依上開約定發放教科書獎金、參考書業績獎金,然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04年10月間發放教科書 獎金1/2及參考書業績獎金時,原告已非被告之在職員工,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將來於105年春節、端午節 發放教科書獎金各1/4時在職,自無從依系爭業績辦法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教科書獎金之全部及參考書業績獎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科書獎金197,032元、參考 書業績獎金94,483元,及自原告離職之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515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英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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