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褚丹明
- 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魯曼君即君利地政士事務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2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顏紹晉 被 告 魯曼君即君利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魯曼君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3 萬5,352 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13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臺開公司對魯曼君於98年11月26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後,於100 年5 月6 日轉讓上開債權予伊。魯曼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魯曼君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經新北地院102 年5 月30日新北院清102 年度司執月字第41002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魯曼君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從未向原告給付任何薪資。自102 年6 月至105 年3 月共計33個月,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每月應扣押款為薪資之三分之一即6,669 元(計算式:2 萬8 元÷3 =6,669 ,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為22萬77元(計算式:6,669 元×33=22萬77元),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將魯曼君應 受領之三分之一移轉原告,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669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到院則以:魯曼君係被告君利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故未領取任何薪資,無薪資可扣押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魯曼君享有前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持該執行名義就魯曼君任職被告公司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4 月6 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月字第41002 號扣押命令,就魯曼君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並於102 年5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613 萬5,352 元及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移轉薪資命令後在102 年6 月19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002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被告應依移轉命令支付款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魯曼君於101 年10月11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 萬5,200 元,102 年1 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高為每月4 萬3,900 元,102 年11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降為2 萬5,200 元,迄至103 年9 月10日退保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魯曼君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投保單位依規定並須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魯曼君在此期間既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堪認魯曼君自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10日於被告處確有薪資所得,然103 年9 月11日起已自被告退保(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魯曼君迄今尚任職於被告,故應認魯曼君任職於被告並領有薪資期間應自101 年10月11日至103 年9 月10日止。至被告雖辯稱魯曼君實際未支領任何薪津,本院參諸公司投保之勞工支領薪資或報酬為常態,不支領薪資報酬為變態,被告辯稱魯曼君投保期間未支領薪資,自應負舉証責任,惟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㈡次查,本院參酌前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魯曼君任職被告期間,於101 年10月11日至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9 月10日期間,每月投保薪資均2 萬5,200 元,為101 年1 月1 日施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8 級(見本院卷第85頁),每月薪資總額至少2 萬4,001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為102 年7 月1 日施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0級(見本院卷第86頁),每月薪資總額至少4 萬2,001 元,是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魯曼君薪資,應屬有據。又觀諸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41002 號卷宗,新北地院102 年4 月26日核發新北院清102 年度執月字第41002 號扣扣押命令,被告係於102 年5 月17日收受(102 年5 月6 日寄存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於原告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效力及於扣押後魯曼君對被告應受之薪資債權迄至魯曼君離職日止。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6 月起計算至魯曼君103 年9 月10日離職止,共15個月(扣押其未滿1 個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恐有害及最低生活所需之虞,故不計入),每月扣押魯曼君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則魯曼君於被告之薪資扣押款為10萬35元(計算式:2 萬8 元÷3 =6,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 669 元×15個月=10萬35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押款 於10萬3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669 元,然魯曼君於103 年9 月10日業已自被告離職,被告對魯曼君自無薪資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35元,如前述,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萬35元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博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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