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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4號

原告
陳韻如
被告
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黃志成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聲請對被告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即105年6月24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鄭正樑,嗣於105年10月3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志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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