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適上
- 被告
- 江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雙方簽立之「服務至少壹年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而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之訂定,參諸前開說明,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未合。再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復未就管轄之法院有何合意約定。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及事實,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