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原 告 張肇顯 被 告 薩摩亞商德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彭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RD工程師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即告知,被告將於105 年6 月30日歇業並資遣原告,係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8,000元、資遣費106,000 元及未休假工資18,400元,屢催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105 年6 月30日起即已正式不對外營業,刻正辦理解散流程。被告固對原告其餘主張無意見,然原告前係於105 年6 月17日向被告遞出辭呈,並明載最後工作日期為105 年7 月17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1 年2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RD 工 程師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48,000元,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又被告業自105 年6 月30日起歇業,並將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然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106,000 元及未休假工資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1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前於105 年6 月17日已向被告辭職,最後工作日為105 年7 月17日云云。然查,就被告所辯前情,固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及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回覆電子郵件內容畫面1 份,其內容略以:原告欲自105 年7 月31日起辭職,被告則覆以同意原告於105 年7 月16日起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依上開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告固曾對被告為自105 年7 月31日起辭職之通知,然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伊離職前,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就宣布106 年6 月30日即將歇業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亦係於105 年6 月3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對照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之離職日為105 年6 月30日,離職原因為被告公司休業(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原告離職之日期及原因,均非基於原告辭職,而係因被告公司歇業所致,應認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基於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而終止,而非由原告終止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⒈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之服務年資為4 年4 個月又15日,被告未依前揭規定預告而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8,000元(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53,582元,有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4 年4 個月又1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之給付,結果為117,211 元(計算式:53,582×【4 +4/12+〈 15/30 〉/12 】×1/2 =117,21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106,000 元,即屬有據。 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未休11.5天,被告應發給未休假工資乙節,有原告之105 年請假單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仍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1.5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18,4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48,000÷30×11.5=18,400 )。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400 元(計算式:48,000+106,000 +18,400=172,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乃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4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