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0號原 告 袁淑芳 張心瑜 郭宇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洧怜 被 告 誠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淑芳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心瑜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宇樂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袁淑芳民國105 年3 至5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資遣費62,625元;原告張心瑜105 年3 至5 月17日薪資89,833元、資遣費42,340元;原告郭宇樂105 年3 月薪資35,190元。嗣於105 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51頁),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袁淑芳自102 年8 月20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會計人員,月薪45,000元,被告自105 年3 月至5 月未依約給付薪資共135,000 元(計算式:45,000×3 =135,000 ) ,另原告袁淑芳非自願性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2,625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袁淑芳197,625 元。㈡原告張心瑜自 102 年12月17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5,000元,被告自105 年3 月至5 月17日未依約給付薪資共89,833元,另原告張心瑜非自願性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341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張心瑜132,173 元。㈢原告郭宇樂自105 年3 月起任職被告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5,000元,被告未給付105 年3 月薪資35,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郭宇樂36,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打卡紀錄表、薪資轉帳明細(卷6-19頁)、資遣費試算表、薪資總表(卷第57-63 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袁淑芳、張心瑜、郭宇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7,625 元、 132,173 元、3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 元 合 計 4,4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