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原 告 郭佩君 張家瑜 被 告 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惠珠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6日透過1111人力銀行找到原告郭佩君,於105年7月7日約原告郭佩君到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應徵面試,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王忠源先生面談,應徵職務為總經理特助,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週休2日,生日禮金、員工旅遊1年2次,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有勞健保,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約定同年7月12日開始 上班,並印有名片給郭佩君使用。於105年8月5日領到第1月份薪水,105年9月5日未領到第2月份薪水。詎同年9月7日下午2 時許,有自稱董事長之杜惠珠(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來宣稱:「公司要換鎖,你們做到今天為止,明天開始不用來上班」等語。同日下午5時,杜惠珠帶同鎖匠,把公司門鎖換 掉,杜惠珠又稱:「妳們今天正常下班,明天就不用來了」。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原告郭佩君要求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 同年9月7日的薪資計3萬7,000元,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同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損害賠償(1天71元計算,乘以56天,共3976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天60元乘以56天 ,共3360元,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3萬元×6%×6個月 ,以上共計15萬2,336元。又原告張家瑜於105年7月13日面試 ,由王忠源總經理面談,並於當天上班,職稱為開發部專員,約定薪資每月1萬2千元,外加獎金,即按案件成交淨利金額之80%,主要業務為跑外勤,不用打卡,有勞健保,公司該有之 生日禮金、員工旅遊並印有名片供張家瑜使用。原告張家瑜上班期間自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於105年8月5日領到第1個月當中18天之薪水6,000元(不含勞健保、勞退金),詎同年9月5日未領到8月份薪資(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 止,共1萬4,800元),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4萬3,200元,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2,565元,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2,140元,以上共計6萬2,708元。被告公司之成 立及王忠源是否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事,是公司內部的問題,王忠源名片上是公司總經理,有權代表公司應徵職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佩君15萬2,336元,應給付張家 瑜6萬2,708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忠源於104年10月透過友人認識被告,稱 伊有能力於3個月內將被告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整合完畢,被告同意以王忠源所規劃委託興建之方式,由地主方先成立開發公司後再以公司法人身份與營造公司簽署建築契約。後王忠源以成立開發公司需備齊足夠資金用以支應未來建築期間各地主房屋拆遷補償等費用為由,建議被告以土地質押向民間貸款,待土地整合完畢申請建築執照後再以銀行貸出建築融資來清償民間借款,並將上開借款存入信託帳戶後,由該信託帳戶中提領2,000萬元存 入被告公司帳戶中,被告公司遂於105年1月28日核准成立。詎王忠源以來回轉帳、開出支票及提領現金之方法短短於3個月 餘的時間便掏空所有資金,涉嫌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12樓頂加部份係王忠源所有之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係,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並非被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稱105年9月7日有自稱董事長之杜惠珠前 來宣稱要換鎖及不用來上班云云,決非事實,蓋當時被告與王忠源之糾紛早已爆發,原告係王忠源之員工豈會不知而拒絕?王忠源對內對外均以董事長自稱,當董事長鬧雙包時員工豈不生懷疑?何況12樓頂加懸掛之公司名稱及門禁之電子鎖螢幕均顯示為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即便王忠源私下以被告名義刊登徵才資訊以混淆視聽,惟印製予原告名片及公司懸掛名稱之識別明顯不同,甚至王忠源名片印有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但給予原告名片卻未一併印製而另製新版面,顯然王忠源聘雇原告時即已認定且告知原告之身份係屬興安泰建設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王忠源身份於兩公司間確有重疊,但不表示原告亦具有重疊身份,原告應確認為何公司執行業務、領何公司報酬來判斷服務之公司,何況被告公司與興安泰建設公司或稱興安建設或稱興安建設集團等均非同一負責人,故無所謂主從關係,豈能因其中一主管身份之重疊而任原告選擇由何公司來負其不相關之責。被告公司僅以整合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為唯一目的,並委託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支付報酬,並無幫該受託公司僱用執行人員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12日、13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8月1日起至9月7日的薪資、未投保勞工保 險之損害賠償、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曾有僱傭契約存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民法第482條參照)。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 (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參照),是故關於勞動契 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有於一定期間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12日、13日起受雇於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受雇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105年7月至9月間,訴外人王忠源登記為被告興安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於105年12月28日遷址 )之董事及經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然王忠源亦登記為訴外人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5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54頁、第98頁),又王忠源登記為訴外人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 11樓)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09頁)。 ⒉原證1之1111人力銀行所發通知固記載「興安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發求才通知給您 恭喜您符合本公司招募條件,邀請您12:00-13:00直接至公司親洽面談 。面試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聯絡人:王忠源先生...」(見本院卷第5頁),然尚難因此認為原告有與被告間有以發生勞動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王忠源於105年7至9月間為訴外人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訴外人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同時為被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以上開3公司為抬頭之名片,王忠源均可能使用,尚難因為 原告提出原證2之名片上記載「興安建設集團興安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王忠源」(見本院卷第6頁),即 認為兩造間曾有勞動關係存在。 ⒋原告提出原證3「興安建設集團 特助郭佩君」、原證7「興安建設集團 開發專員張家瑜」之名片(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亦無從認為兩造間曾有勞動關係存在。 ⒌原告所提原證4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5年9月20日 發文之開會通知單記載之開會事由為:「調解郭佩君君、張家瑜君等2人與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非自願離 職證明、工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勞資爭議案。」(見本院卷第8至9頁)、原證5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 協會105年9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為申請人、被告為對造人,勞資雙方爭執事項為勞方之雇主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無從認為兩造間曾有勞動關係存在。 ⒍證人陳宥橙到場證稱:「(證人是受僱於何公司?)我是受僱於興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是受僱於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還是被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受僱於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王忠源說是開發土地,我認識原告兩人,她們是同事,原告張家瑜是開發部門,原告郭佩君是秘書之類,原告2人跟我同一天面試,同 一天上班的,都是受僱於同一家公司,面試的人都是同一人,...當初是和王忠源談的,王忠源叫我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月薪2萬5,000元,當初王忠源沒有說是受 僱於哪家公司...」(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證人 陳宥橙不清楚真正受僱於何公司,且陳宥橙先稱從來沒拿過薪水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嗣後經本院提示原證1下方七月份薪資單表格,該薪資單表格之姓名欄 記載郭佩君、尤世昌、陳宥橙、張家瑜4人,其中陳宥橙 欄有預支1萬元、實領2萬6,130元及領款人簽名欄陳宥橙 8/5字樣(見本院卷第5頁下方)後,始承認有於105年8月5日向秘書郭佩君領取7月份薪資、是拿現金、金額忘記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原告郭佩君則陳稱:王忠源叫伊向大家說自己先算薪水,伊做表格回報給王忠源,王忠源認為沒問題後,由伊照表格內容發薪,證人陳宥橙預支8月份的1萬元、7月薪資為1萬6,13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知薪資是王忠源所發,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曾支付報酬予原告。 ⒎原告陳稱:原告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頂加(即13樓)由王忠源面試,上班地點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頂加(即13樓),12樓及12樓頂加(即13樓)都沒有被告公司的招牌,12樓頂加(即13樓)外面有一付橫幅(參被證8)等語(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經 查,被證8照片顯示12樓頂加室外橫幅為「建安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工作地點既無被告公司招牌,僅有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而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王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尚難認為原告係為被告服勞 務。 ⒏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為兩造於105年7月至9月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 ㈢兩造間於105年7月至9月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9月7日的薪資、未投保勞工保險之 損害賠償、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