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原 告 譚建新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陸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8 日止僱用原告擔任程式外派人員,外派至訴外人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統一UPCC專案」,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詎被告自105 年1 月起未給付薪資,亦未依法提撥每月工資6 %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121,935 元(計算式:54,000× 2 +54,000×8/31=121,935 )未給付。另被告應每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3,240 元(計算式:54,000×6 %=3,240 ), 被告自105 年1 至3 月共應提撥7,316 元(計算式:3,240 +3,240 +3,240 ×8/31=7,316 ),經原告向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暨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報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卷13-27 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1,935 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7,31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1,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