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 原告
- 王莉亭
- 原告
- 郭香吟
- 原告
- 葉欣
- 原告
- 蘇曼寧
- 原告
- 廖煥貞
- 原告
- 陳凱眉
- 原告
- 蔡宗儒
- 原告
- 王盈心
- 原告
- 黃雅筠
- 原告
- 謝雨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被告
-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等。而查,兩造所簽訂之勞務人員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雙方若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勞務人員契約書數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