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王莉亭 郭香吟 葉欣 蘇曼寧 廖煥貞 陳凱眉 蔡宗儒 王盈心 黃雅筠 謝雨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等。而查,兩造所簽訂之勞務人員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雙方若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勞務人員契約書數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