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原告
王莉亭
原告
郭香吟
原告
葉欣
原告
蘇曼寧
原告
廖煥貞
原告
陳凱眉
原告
蔡宗儒
原告
王盈心
原告
黃雅筠
原告
謝雨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等。而查,兩造所簽訂之勞務人員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雙方若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勞務人員契約書數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