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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郭力菁郭力菁

  • 當事人
    左群策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左群策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晏廷 被   告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湘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勞簡字第6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6年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伍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湘娟、喬欣國應給付新臺幣228,91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年5月25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上開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 262,729元及利息,嗣又於106年1月4日具狀減縮對被告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為228,910元,均係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所許。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月4日具狀撤回對黃湘娟、喬欣國所提之訴,此有民事減照訴之聲明暨撤回一部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卷(二)第172頁),經黃湘娟與 當庭表示同意,有卷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卷(二)第171頁),另喬欣國且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 ,則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導遊, 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之薪資228,910元未給付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路得旅行社應付款項清單影本」為證,被告復未爭執上開事項。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參,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認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 │ ├──────┼────────┼─────────┤ │合 計│ 2,8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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