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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九邑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立妍
被告
立航全球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陸續委由原告運送物品,運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4,012元,被告已於104年5月8日電匯款項5,621元、104年9月16日電匯款項10,391元、104年11月19日現金繳納10,000元及105年1月4日現金繳納8,000元,餘款40,000元迄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內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25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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