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
- 原告
- 九邑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妍
- 被告
- 立航全球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陸續委由原告運送物品,運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4,012元,被告已於104年5月8日電匯款項5,621元、104年9月16日電匯款項10,391元、104年11月19日現金繳納10,000元及105年1月4日現金繳納8,000元,餘款40,000元迄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內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25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