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3號
- 原告
-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尤馨慧
- 被告
-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被告應支付原告運費,原告嗣已依約完成宅配運送服務,詎被告積欠103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65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0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7,650元,洵屬有據。
四、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