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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3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告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被告應支付原告運費,原告嗣已依約完成宅配運送服務,詎被告積欠103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65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0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7,650元,洵屬有據。

四、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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