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47號
- 原告
- 羅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春吉
- 訴訟代理人
- 郭凱杰
- 訴訟代理人
- 郭于禎
- 被告
-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欽盛
- 訴訟代理人
- 顏富成
朱思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致電給原告,欲向原告訂製不鏽鋼架及長條玻璃吊飾,兩造並約定於104年9月4日到安裝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寶婚宴會館)勘查現場天花板之材質,當時天花板已經全部完工。兩造於104年9月5日開會依照被告之設計圖訂製燈款,並報價給被告,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製不鏽鋼架及C款長條棒玻璃吊飾(15 cm16mm)11台,總價新臺幣(下同)27萬9,500元,因系爭玻璃吊飾為訂製品,不得退換貨,被告已蓋公司章確認系爭玻璃吊飾,並已繳付第一筆訂金5萬元,原告負責於104年10月12日下訂之後35天交付玻璃吊飾與不鏽鋼支架。又被告需先完成天花板工程,原告才得進行安裝,天花板並非原告負責的業務範圍。因被告天花板為矽酸鈣版沒有抓力,只能防火,天花板一律要有角料,原告請被告做天花板加強,否則會有安全性考量。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同意更改玻璃長條棒為18mm,當時被告就知道會重量會從16mm的500公斤增加到18mm的1000公斤,被告顏先生說,改支架裝主架時再加強天花板,惟被告遲至104年11月16日才加強,但原告進場時發現被告天花板加強沒有確實。經兩造協調,於104年11月20日被告指定變更施工,玻璃吊飾只裝上原來的1/2,惟此與原告無關,若要裝設剩下一半的貨品施工費約為1天1人2,200元,2人1天即可完工,約為4,400元。本件為買賣關係,僅因原告較專業幫忙安裝比較安全,原告已於104年11月20日施工完畢,剩餘材料依被告要求送回被告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剩餘貨款,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萬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當初送的樣品透光度比較好與實際做出來的成品不符。在向原告訂貨之前,被告天花板就有做加強,有做角料,可承受500公斤之重量,原告訂約時僅說明約500公斤,且104年9月4日被告天花板仍在施作,同年9月10日才營業。於104年10月15日把C款長條棒玻璃吊飾改為18mm時,原告並未說明會增加重量至1000公斤,直至104年11月16日安裝前才告知。原告臨時告知重量,讓被告做補強,惟當時被告之木做都已退場,被告需另行僱工支出天花板補強,工資為37,000元、材料為18,340元,共計55,340元。本來預估玻璃棒數量剛好,但業主現場視察時說空調改做側吹會吹到玻璃棒,產生聲響與噪音,就減少一半的數量,事後要將剩下一半的貨品裝上天花板費用大約15,000元。原告並未事先提出載重資料,原告安裝之前才說明,被告事後補強天花板工作,產生費用並影響業主營業,造成被告商譽損害,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抵銷原告請求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應給付餘款4萬1,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之銷貨單,記載:單據日期104/09/07,被告之「訂製品為不銹鋼架+吊飾台數量1金額264,1000元、長條棒40公分數量10金額700元、50公分數量10金額800元、50公分數量10金額900元、稅金13,325元,收完訂金後35天交貨,現場安裝(1)訂製品不可退貨、換貨。(2)完工後7天驗收(3)長條棒原16mm改18mm因考量堅固度(4)現場垃圾自行處理。總計279,500元。付款方式:①訂金5萬,②其他工程款於本月30日結40日期票,不保留尾款,③以上請附發票,回郵及出貣證明一式4份。施工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連絡人:林...施工時,請盡量於30日內交貨安裝完畢。交貨方式:送達含安裝。」(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已付23萬3,860元,餘款為4萬5,6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約定訂製品不可退貨、換貨,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買賣。
⒉本件送貨地址新莊工地永寶婚宴會館本來空調做下吹,所以本來預估數量剛好,但業主現場視察時說空調改做側吹,會吹到玻璃棒,全部裝設的話比較密集,受到風力影響會搖晃有聲響,裝設一半就不會有聲響,考量噪音,所以被告決定只裝設一半,請原告在現場裝設一半,另外一半貨物請原告載送到被告公司,目前仍在被告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陳明,有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是以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約時固約定送達含安裝,惟嗣後被告因業主將空調改做側吹,而決定只裝設一半長條棒,另外一半請原告載送至被告公司,是以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履行契約,惟因若要裝設剩下一半的貨品施工費約4,400元(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尚應給付4萬1,240元(計算式:餘款45,640元-依被告指示未施1/2貨品施工費4,400元=41,240元)。至被告抗辯:當初若沒有裝空的很好裝,但因為已經放置一半,要把原來裝設的部分撥開再掛上,費用約1萬5,00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本可依約將全部長條棒予以安裝,是被告因空調改側吹,考量噪音,而指示原告安裝一半,即不得將「要把原來裝設的部分撥開再掛上」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瑕疵,請求少報酬、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當初送的樣品透光度比較好與實際做出來的成品不符,在向原告訂貨之前,被告天花板就有做加強,有做角料,可承受500公斤之重量,原告訂約時僅說明約500公斤,104年10月15日把C款長條棒玻璃吊飾改為18mm時,原告未說明會增加重量至1000公斤,直至104年11月16日安裝前才告知,被告需另行僱工天花板補強,工資為37,000元、材料為18,340元,共計55,340元,請求減少報酬,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原告送貨與樣品不符、原告訂約時僅說明約500公斤、104年10月15日把C款長條棒玻璃吊飾改為18mm時原告未說明重量增至1000公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需另行僱工天花板補強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未再舉證證證明,尚難採信。何況兩造簽約後,被告因業主將空調改做側吹,而決定只裝設一半長條棒,另外一半被告請原告載送至被告公司,是以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履行契約,已如前㈠所述,被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履行契約,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見本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