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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7號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告
蘇瑞碧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號處時,因倒車不當,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盈儒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昱志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77元(含工資27,513元、零件2,36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要迴轉時,被告車輛車尾已到中線,看後方並無車輛,當被告要倒車轉正,才發現系爭車輛已開到被告前面一段距離停下來,陳昱志並表示被告撞到伊;而系爭車輛若從松江路右轉進來,看到肇事車輛在中線時應該要減速,然卻從左側硬超車,可見其車速甚快;又肇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有一個擦撞點,若係肇事車輛撞到系爭車輛,應該是一個點,而非一整條線的擦痕,故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志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駕駛被告車輛沿四平街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向北駛入停車場車道,然後往南倒車,突然系爭車輛沿四平街東向西很快行駛而來,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等語,訴外人陳昱志在警詢時則陳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四平街東向西行駛到事故地點時,看見被告車輛正北向南倒車,伊見狀按鳴喇叭,被告車輛有停止倒車,伊由被告車輛後方經過時,被告車輛又往南倒車,伊趕緊向左閃避,但右側車身仍遭被告車輛擦撞等語,而參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斜停在臺北市○○街00號前方西向東車道上,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00號前方道路之分向線上,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則均有擦痕,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正由北向南倒車,斯時系爭車輛則由東向西自被告車輛後方駛過,其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衡情被告在倒車時應無未看見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之理,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9,877元,其中零件2,364 元、鈑金9,864 元、塗裝17,194元、引擎工資45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7 月18日止,已使用約9年7 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6 元(2,364 元×1/10=2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9,864 元、塗裝17,194元、引擎工資455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749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況,而訴外人陳昱志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發現被告正在倒車,卻未依路況變化減速至適當車速,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訴外人陳昱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昱志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3,875元(27,749元×50 %=1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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