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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7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71號

原告
宏壽綜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廷
訴訟代理人
楊恭銓
被告
汪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易力倉小倉庫(倉號A01-A004號櫃位,下稱系爭倉儲櫃),並立有易力倉儲櫃租賃/存倉寄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每月1日付當月租金。詎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均未給付租金,計14個月,被告共積欠原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租金及105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易力倉儲櫃租賃/存倉寄箱合約書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金及其他收費,乙方同意用下列方式一之租用倉儲櫃:...由甲方依優惠條件,一次性收取租金及保證金【本倉儲櫃租金平均每月4000元】租金共計48000元整...」、第3條第1款約定:「使用日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系爭契約既屬定有期限,於104年12月31日因屆滿而終止,被告迄未給付租金48,000元,故原告請求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48,000元,即屬有據。另系爭契約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倉儲櫃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倉儲櫃每月租金為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即4,0002=8,000),亦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並無清償期之約定,被告於受催告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即48,000元+8,000元=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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