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08號原 告 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芳 被 告 徐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曾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交付,並已交付被告保證金10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其後原告因業務需求而搬遷,並於104年7月27日即通知被告搬遷原因,原告並於104年10月31日完成修補 、清潔、搬遷,經多次提醒被告辦理後,終於在104年11月 10日完成交屋,然被告除收取11月租金,並以大門樣式不符合期待及品味為由,拒絕返還租屋押金100,000元,原告承 租後裝修花費甚鉅,並將裝修結果贈與被告,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第45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契約時,係經原告要求而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為裝潢,而使原告得據以折減每月租金,原告因而折減約249,991元,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18條 約定原應負責拆除原有的鋁門窗,裝設新氣密隔音窗,拆除原有的天花板,裝潢質感天花板及地板,裝潢廚房及浴室,換裝櫥櫃、衛浴設備、牆面及大門,若原告未裝潢時,同意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予被告沒收,原告並於102年間完成前開 裝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已屬被告所有。原告其後請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104年8、9月間發現原告竟擅 自拆遷裝潢之牆面、門片、玻璃、天花板、地板、廚房櫥櫃、大門、浴室洗手櫃臺、浴室小便斗、書櫃等物,並於104 年11月10日才交還系爭房屋,造成被告因而損失裝潢費用607,760元及積欠104年11月1日起至同學10日止之租金、未代 扣繳稅費、管理費、水費,並104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6月 15日止因系爭房屋未修繕而生之租金損失318,916元,故系 爭100,000元之保證金自應扣抵而作為上開恢復裝潢等費用 之用等語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曾簽有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3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交付,並已交付 被告保證金100,000元,其後兩造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並於 104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第79-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符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兩造間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責拆除原有的鋁門窗,裝設新氣密隔音窗,拆除原有的天花板,裝潢質感天花板及地板;裝潢廚房及浴室,換裝櫥櫃、衛浴設備、牆面及大門。乙方若未裝潢前開設備時,同意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沒收之。」為系爭契約第18條所約定。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拆除、毀損依約裝潢之牆面、壁面油漆、廚房櫥櫃及層版、天花板、門及門框、浴室洗手櫃臺、小便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4年8月21日交屋前、同年11月10日交屋時及被告修繕後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原告就此復未能就該部分已修復提出相 關證據為舉證,則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曾支出相關修繕費用,且該費用已逾10萬元等情,亦有估價單、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拆除依約裝潢之牆面、壁面油漆、廚房櫥櫃及層版、天花板、門及門框、浴室洗手櫃臺、小便斗,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毋庸返還系爭保證金1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5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4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