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5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352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被告
- 江榕淇即翔泰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汪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解散,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柳約有為清算人,有該院105 年2 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柳約有既為原告之清算人,依上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原告之負責人,自應列柳約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安裝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並提供檢測服務,被告則按月支付保固服務費用,使用期限為3 年。嗣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伊遂於104 年8 月4 日拆除系爭設備,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951 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4 年7 月6 日解散,無法繼續依約提供檢測服務,伊遂於104 年7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給付拆除費用,原告亦未舉證確有支出工資、油費等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安裝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並提供檢測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保固服務費用,系爭設備使用期間為3 年。嗣原告於104年7 月6 日解散,被告遂於104 年7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8 月4 日拆除系爭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給付拆除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僅是形式登記解散,目前仍在營業中,只是因為想要解散原有股東,才會登記解散,目前仍有許多客戶仍在繼續使用中,亦可選擇到新成立的公司,仍能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不定期派員檢測系爭設備,維持系爭設備持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提供服務之情形」云云。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未解散,且於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債權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準此,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其營業活動能力當受有限制。原告既經辦理解散登記,衡情應準備資遣相關職員、處分資產、陸續清理債務,始符合清算之目的,倘若原告辦理解散登記後,其營業活動能力未有任何限制,與一般未經解散公司經營業務仍具長期反覆獲取經濟利益無異,當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指被告,下同)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指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多寡,以實際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所謂「中途毀約」應指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系爭契約期限未屆滿前,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始應負擔原告拆除系爭設備所生相關費用。本件原告營業活動能力既因辦理解散登記而受限制,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難謂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拆除相關費用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