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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翁毓潔

原告
薛天祥
被告
PC home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慧馨
訴訟代理人
郭雅寧
被告
露天拍賣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莊蕙禔

      甯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上開規定,係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又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具狀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日在露天拍賣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誤信會員帳號patty07033之賣家陳仕承有出售iphone 4s手機之真意,原告即與該賣家達成買賣之合意,並於同年月3日前往郵局寄出內有5,000元之現金袋,給付買賣價金予該賣家,惟原告遲未收到買賣商品,始知受騙,因而對該賣家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認露天公司對於網路拍賣平台安全控管鬆散不當、安全性不嚴謹周密、輕易可讓詐欺累犯慣犯申請帳號再繼續行騙買家、拍賣平台未建立安全性警示標語訊息提醒買家、拍賣平台未建立安全性交易機制第三方保管支付連、拍賣平台未建制商品可疑之賣家糾察監控系統,使可疑賣家及商品提前下架禁賣,且原告本身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於受騙情事發生後,病情有愈加嚴重之傾向,使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再被告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及露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認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部分: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PC home Online線上購物」、「PChome Online 24h購物」、「PChome Online購物中心」網站係電子商務交易平台,該網站內所有商品及相關商品圖片、廣告文案、商品名稱等,均係由合作廠商所製作、撰擬及提供,亦即由合作廠商提供商品資訊予消費者瀏覽,消費者直接經由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PChome Online 24h購物」、「PChome Online購物中心」網站上訂購機制訂購商品,付款方式包括信用卡付款、提款機(ATM)轉帳付款及貨到付款等方式,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確認消費者已完成付款後即寄送商品予消費者收受,又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在收取消費者透過上述方式支付之款項後,再依約按月結算商品貨款支付予合作廠商。另一被告露天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係為網路拍賣平台,該網站上所有商品均係由各該商品之賣家提供,且由各賣家透過網路系統,自行將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等上傳於該網站以供瀏覽,買家即得經由網路自行瀏覽相關商品訊息和賣家資訊後,並由網路直接向賣家訂購商品,再由賣家自行出貨予買家。是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與被告露天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顯不相同,且皆具獨立之法人格而完全屬不同之法人、公司。原告係於被告露天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遭受賣家詐騙,而非於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PChome Online 24h購物」、「PChomeOnline購物中心」網站為消費、交易,故原告所指情事顯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露天公司部分:露天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僅係提供使用者從事網路拍賣之交易平台,使用者需自行架設、刊登及維護其所經營之拍賣網頁。本件原告係向帳號為patty07033之賣家陳仕承購買iphone 4s行動電話,該商品係由該賣家所刊載販售,被告露天公司並無出售系爭商品予原告,且亦未收取買賣價金,自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露天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不負因不履行買賣契約之財產上損害亦或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露天公司僅係經營網路平台,於會員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載明:「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交易之磋商及履行,對於買家及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等,露天拍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若交易雙方對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由雙方自行相互協調、解決爭議。」從而,被告露天公司並不就買賣之履行負任何擔保責任。又被告露天公司所經營網路平台服務之注意義務應係就已發生之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而非就每件商品、每筆交易進行事前逐一審查。於會員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中段載明:「會員就特定物件出價前,應注意審閱其交易條件及相關資訊,評估賣家履行交易之誠信及能力。」,且被告露天拍賣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露天拍網站客服中心設置「買家防身術」網頁,提醒買家注意交易安全,並提供辨別可疑賣家之賣場與其行為特徵之方式。另被告露天公司於知悉本件賣家有不履行交易、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後已於103年4月11日將該賣家停權以盡防止之義務。被告露天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露天公司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自不與其他侵權行為人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查被告露天公司為法人,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未能舉客觀事證被告露天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於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時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露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公司分別為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其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皆具獨立之法律人格,屬不同之法人,且原告係於被告露天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向上開賣家交易,顯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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