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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53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3號

原告
慶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忠
被告
台灣精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63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2 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忠仁前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為被告辦理報關事宜,並由被告出具長期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原告即依據系爭委任書為被告辦理報關。詎被告嗣積欠103 年5 月21日之報關費用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不接電話,亦無回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本件係由訴外人陳忠仁委託原告報關,而陳忠仁雖自101 年4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惟被告已先後於103 年3 月、4 月間、104 年1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陳忠仁不得再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並收回原來置放在陳忠仁處之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至系爭委任書乃係被告第1 次委託原告報關時,由被告出具交給原告,嗣被告與陳忠仁終止合作關係後,雖被告未通知原告,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書,惟陳忠仁已無權利使用系爭委任書;又本件係陳忠仁與原告自行接洽,相關款項並未透過被告帳戶,亦無通知被告;另被告公司辦公室於103 年4 月前即搬離營業地址,亦未再繼續營業,故不知陳忠仁委託原告辦理本件報關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具系爭委任書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委任書為證。參諸系爭委任書載明:「茲委任報關業者慶霖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12月15日迄106 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即被告)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貴局(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委任人如嗣後擬對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或予解除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貴局…」,被告復自承其並未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書之委任關係(見本院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被告委任原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為被告辦理報關事宜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不爭執訴外人陳忠仁於101 年4 月至103 年1 月間擔任被告總經理乙職,另抗辯其曾先後於103 年3 月、4 月間、104 年1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陳忠仁不得再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並收回原來置放在陳忠仁處之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等語,惟被告自承其並未將其嗣後禁止訴外人陳忠仁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之事通知原告(見本院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被告嗣後確曾對陳忠仁之權限加以限制,被告亦不得以此對抗不知情之原告,是陳忠仁以被告名義委由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辦理報關之行為,效力即及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次報關之報關費用,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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