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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61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619號

原告
健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告
吳慧珍(原名吳麗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車牌536-5C號營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5 年1 月18日起,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元,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系爭車輛因人為損壞而生之修護費及修理期間之租金,均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於105 年3月29日駕駛中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引擎過熱而於國道3 號19.5公里處發生故障,顯係人為損壞,應負擔系爭車輛修理費6萬7,700 元、維修期間12天之租金7,200 元,合計尚欠7 萬4,900 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 萬4,900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收據及信隆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修車期間證明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對該車之人為損壞修護費及車禍賠償、違規告發暨失竊民刑事糾紛等均由乙方(指被告,下同)自行負責,修理期間乙方仍應給付租金」,被告自應依約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修車期間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6 萬7,700 元、修車期間12天之租金7,200 元,合計7 萬4,900 元(計算式:67,700+7,200 =74,900),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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