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健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吳慧珍(原名吳麗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車牌536-5C號營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5 年1 月18日起,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 元,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系爭車輛因人為損壞而生之修護費及修理期間之租金,均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駕駛中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引擎過熱而於國道3 號19.5公里處發生故障,顯係人為損壞,應負擔系爭車輛修理費6 萬7,700 元、維修期間12天之租金7,200 元,合計尚欠7 萬4,900 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 萬4,900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收據及信隆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修車期間證明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對該車之人為損壞修護費及車禍賠償、違規告發暨失竊民刑事糾紛等均由乙方(指被告,下同)自行負責,修理期間乙方仍應給付租金」,被告自應依約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修車期間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6 萬7,700 元、修車期間12天之租金7,200 元,合計7 萬4,900 元(計算式:67,700+7,200 =74,900),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