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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6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益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具狀陳報被告李智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雖以「李智偉」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李智偉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李智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報被告李智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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