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原 告 游梓靈 被 告 順薪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趙定翔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順薪企業社為趙定翔獨資設立,而順薪企業社之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負責人趙定翔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趙定翔戶籍謄本及順薪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