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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85號

清償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禾甡生化奈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第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委託原告進行工程材料相關測試檢驗,原告已完成測試及檢驗工作,並交付檢驗報告,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37,77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委託試驗申請書附件、金額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帳單號碼          │發票金額  │帳款餘額(即本件請求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AW00000000│0000-000-00000-00 │47,775    │37,77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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