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93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錦生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020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以被告王錦生為保證人,於103 年4 月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茂德公司向原告承租廠牌機型:CANON IRAC2225、機號:LZE00549之影印機1 臺(下稱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每期租金2,205 元(含稅),承租人未依約履行者,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返還標的物予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租金(含未到期),及依系爭租約第13條按年息14.6%加計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104 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尚積欠第17至60期租金共計97,020元(計算式:2,205 元×44期=97,020元),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即被告)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存證信函(卷第3-11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錦生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此有系爭租約保證人欄位王錦生簽名(卷第3 頁)為憑,被告茂德公司既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茂德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共計97,020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茂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錦生給付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