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2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洪聖喻 蕭世駿 被 告 張莉靖 訴訟代理人 邱姜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與周德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3日與周德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嗣原告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德康駕騎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處,因被告張莉靖騎車於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遭周德康超速行駛碰撞後再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天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費用10,5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時於紅線違規停車,又被告當時駕騎機車已過中線,遭周德康駕騎機車超速衝撞車尾後才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本身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周德康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汀州路 2段、金門街12巷13弄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再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車在 汀州路2段198號對向無名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車身不明位置被汀州路北向南行駛之B車799-ERG不明位置碰撞而倒地再碰撞到路旁停車C車RAX-9050左後車尾。肇事前我 於巷口停等,我見前方路口紅燈,且北向南只有一自小客位置尚遠,可以安全通過,我才起步往西行駛;於路中間,B 車突然出現,我就被撞到了。」(見本院卷第19頁),及周德康於警詢時陳述「我車汀州路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A車AQD-298從金門街12巷13弄西向東行駛,我看到A車時 距離很近,我剎車並向左閃,車就摔倒了,我不確定我車是否有碰撞到A車。肇事前路旁有輛不明車號自小客併排臨停 ,所以我有退檔減速,且該車有影響到我視線,未能提早發現A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約1、2公尺,我向左閃並剎車。」(見本院卷第21頁),並參本件現場圖所示周德康機車刮地痕在汀州路二段北向南車道,自無名巷、金門街12巷13弄交岔路口前往南延伸過汀州路2段198號(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調查分析欄記載「檢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A車 行向確定為東向西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駕騎機車雖為支線道車,惟被告到達上揭交岔路口時,周德康尚未到達或接近路口,被告自無從禮讓周德康先行。又被告駕車已通過道路中線接近汀州路2段198號,因周德康超速行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倒地再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防止損害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