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希羅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 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誤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瓊玉,惟其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鄭家雄之戶籍謄本,應認已補正合法代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l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45個月,由原告就坐落宜 蘭縣○○鎮○○路000號對面提供保全服務,原告於103年8 月1日施工完畢,並約定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 定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於每期開始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並予指名及禁止 背書轉讓方式繳付之。詎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保全服務費均未支付,原告多次派員聯絡,被告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然系爭契約期間內,原告已盡最大服務熱誠為被告服務,並無任何疏失。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三個月之服務費7,875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拆除器材之 費用6,000元;及依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施工線材費42,315元及兩年內解約賠償違約金20,000元,以上合計76,19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標的物所安裝之 器材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⒈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即原告)施工。⒉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第22條約定:「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三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並於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於系 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45個月(含)內解約賠償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整。」,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監視系統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2頁)。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安全系統設計圖、監視系統協議書、合約移轉協議書及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7,875元,及依監視系統協議 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0,000元,核屬違約金之性 質,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係自103年8月l日起 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45個月,被告於給付1年3個月之服務費後,自104年1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並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7,875元、20,000元,應分別酌減為5,250元、18,000元,共23,25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65元(即服務費5,250元+拆除器材費用6,000元+施工線材費42,315元+違約金18,000元=7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