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虹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光 被 告 亞米數位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勁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網站建置合約書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委託被告設計建置原告公司企業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並請被告為原告作網站系統維護服務專屬合作廠商。迄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皆依約付清所有合約費用。惟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系爭網站存有無法正常開啟情事。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回覆以因原告從後台將轉向的網域名稱刪除所致,然系爭網站之後台主機、及網頁的維護管理等工作,都是由原告付費委付被告負責維護管理,後台主機途徑的名稱與登入密碼,全是被告公司所掌管的,原告於104 年全年度皆未曾自行登入本網站後台作過網頁的更新,也不懂如何操作。後被告公司林經理函以104年續約書註明若未於民國103年底前完成次年預繳費用,被告會將系爭網站凍結及自資料庫中刪除等情。然此為被告新承辦人員擬之續租虛擬空間及系統維護合約書,上無被告簽名用印,該104 年續約合約書不完備,生未先付發票就先請款之疏失,因等待被告補正合約,致原告預繳104 年費用存有被動延遲事實,被告眛於員工疏失將系爭網站凍結,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先表示網域名稱被刪除,後稱因原告未如期繳費而刪除系爭網站,又改稱該年系爭網站重未被關閉,最後又改稱系爭網站分別3 次無法開啟。被告說詞反覆,可見被告純為卸責一再狡辯,原告推測系爭網站被被告關閉,與原告未如期繳費有因果關係,被告當時僅通知原告需如期繳款,並無隨函附上正式續約合約書,而比對96年10 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租用網站空間合約,及100年12 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租用網站空間合約,被告均提供正式續約合約書並經原告公司用印,因被告未提供正式續約合約書,致原告未能如期繳費而系爭網站遭被告刪除,系爭網站維護費用1 年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系爭網站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存有無法正常開啟情事,被告須補償原告權益損失2400 元(計算式:7200元÷12月×4 月=2400元)。此外,扣除被告交付之「靜態頁面」資料檔案,被告依照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尚有網站應用系統程式、網站後台管理程式、網站資料庫設計、以及管理介面設定等合約標的物未交付,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計8 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400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系爭網站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無法正常開啟,原告豈會於104年1月30日主動聯繫被告繼續承租被告經營之網站空間,並於104 年2月5日交付支票向被告繼續承租網站空間,況自104年 1月至同年4月21日止,被告概無收到原告任何網站無法開啟或異常等電話或任何可資佐證之通知,原告應舉具體事證證明系爭網站自104 年1月至4月期間每日均無法正常開啟乙情為真實。原告於104年4月22日來電告知系爭網站異常,被告為協助原告網站恢復正常,向網域公司查證網域狀態,網域公司以被告非帳號持有人無法提供被告,並回覆將帳號密碼寄予原告,惟原告拒絕提供被告其帳號密碼並要求被告提供教學,被告亦於104年4月28日提供教學,同日原告表示系爭網站仍處於異常,經被告查詢結果發現網域設定有誤,推斷原告自行以帳號密碼依照教學的設定出錯,被告即以畫面截圖方式示意予原告修正。後於104 年5月5日原告又反映網站異常,被告當日重新協助原告更正。此後系爭網站不再因設定錯誤而發生異常現象,原告前揭指控皆子虛烏有,與事實有違。原告向被告承租空間之合約是萬年合約,只要簽一次,到期時如果不續約,在第31天就會停權。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6年10月12日至96年11月30日止,被告依約交付網址、提供網路空間及系爭網站網頁編輯及美工,業履行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載第1 條合約標的物為原告公司企業網站建置,第2 條合約期限自96年10月12日至96年11月30日止,第3條驗收方式為交付第1條所定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以及專案製作相關電子檔案,第4條標的物總價為11萬7600元,第5條付款辦法為簽約時付款總價百分之50訂金,系統完成時付款總價百分之30,尾款於驗收完成時以即期支票付清等情(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依上開規定,可認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標的物云云。查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期限至96年11月30日止,且兩造於105 年10月11日在庭均對原告就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應負款項已支付完畢乙情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顯見,原告斯時業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第5 條之規定,完成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第1條及第3條合約標的物之驗收,並給付被告尾款,堪認被告確實履行雙方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復稱其於網路查得其他業者案例,交付之標的包含網站建置專案之相關技術文件資料、原始碼檔案等,被告之行為悖於常情云云(本院卷第47頁)。然觀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附件之企業網站建置規劃書,載明被告網站建置費用之報價不包含網站相關原始檔案(source code )之提供等情(本院卷第40頁),又原告既然能事後於網路查得其他網站建置業者提供之服務,可見原告本非無其他廠商可詢問、比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原告如認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被告締約,原告判斷風險後,同意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之內容與被告締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原告應承擔其商業判斷之結果。綜上,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期限至96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已完成被告交付之標的物驗收後給付尾款,後於105年6月24日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標的物而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網站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不能開啟等情,然提出之聲證7 電子郵件所述該期間網站不能開啟乙節為原告之陳述(本院卷第95至95頁背面),復觀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原告稱系爭網站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內具無法正常瀏覽之情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原告再稱其於96 年及100年向被告租用網站空間,被告均提供正式續約合約書並經原告公司用印,其請被告林經理查明系爭網站被凍結原因,為被告員工未即時備妥104 年正式續約書,導致原告遲延繳費而系爭網站被凍結云云(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97頁背面)。觀被告提出之虛擬空間租用訂購單,載起迄日期為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服務說明及使用規範第2 條載用戶於簽約時繳納全額網站空間使用費,若未如期繳納者,暫停使用服務、第19條載用戶應繳之各項費用,其第二筆以後之費用,用戶應依本公司之通知繳費,用戶應於通知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有款項,如逾期未繳納達1個月以上者,自逾期滿1個月之次日起本公司得立即暫停用戶租用,訂購單上並具原告印文等情(本院卷第31頁)。原告固然得以於虛擬空間租用訂購單上用印或經被告通知後繳費等方式,向被告繼續租用網站空間。惟依照前揭訂購單服務說明及使用規範,原告如需繼續承租,經被告通知後即有繳款義務,如逾期繳款達30日,自31日起被告便得暫停用戶租用。查原告提出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紀錄,載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延長空間多日,若原告確認續約,請於104 年1月30日完成繳款等情(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依前揭訂購單之服務說明及使用規範,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1月30日完成104年續租虛擬空間之繳款,原告收到此繳費通知,無待原告於訂購單用印,即生租賃虛擬空間之繳款義務,應於104年1月30日完成繳款,如原告逾期未繳費,被告本得依約凍結空間使用,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員工未備妥正式續約之合約書,導致原告遲延繳費云云,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4400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