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張維文即興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佳雯 被 告 億力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ATM轉帳,本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0,550元至友人設於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5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銀行ATM轉出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遠東銀行調閱系爭帳戶客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0,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